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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考虑到儿子年幼,一直未提出离婚请求,实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近年来,因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一直独自在外打工,基本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书面辩称,因在外打工,开庭未得空回来。离婚可以,小孩由我带,抚养费原告要一次性付清,分年付不行,我找不到她。如果不付清抚养费,我就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即同居共同生活,××××年××月初九生育男孩李*乙,××××年××月××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双方联系很少,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一段时间了解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原、被告一度感情尚可,生育了儿子属实。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其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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