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明驾驶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窜至贵溪市交通路10号直属库2栋1单元楼道外,盗窃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三轮摩托车油箱中的汽油,在偷油过程中,被李**发现,为抗拒抓捕,彭*明用一石块将李**的后腰部砸伤。后李**家人报警,彭*明逃离现场,将骑来的二轮摩托车和手机遗留在现场。当日凌晨,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彭*明遗留在现场的二轮摩托车扣押,存放于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院内。经鉴定,被害人李**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明窜至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院内,用备用钥匙将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该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徐**于2014年11月21日凌晨在鹰潭市月湖区延石孔家附近被抢走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在基准日为2015年6月28日的价值为5076元。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彭某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的陈述;3.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4.涉案摩托车照片;5.证人齐某某、李**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另被告人彭**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财物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彭某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明驾驶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至贵溪市交通路10号直属库二栋1单元楼道外,因摩托车没有汽油,发现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彭*明遂将三轮摩托车油箱下方的油管拨出,用捡来的矿泉水瓶来装一些汽油给自己的摩托车用,在偷油的过程中,被李**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手拿棍子来抓被告人彭*明,被告人彭*明逃跑,被害人李**追赶,被告人彭*明为了不被抓住,用捡了一块石头将被害人李**后腰部砸伤,在被害人李**家人报警后,被告人彭*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彭*明遗留在现场的二轮摩托车和手机提取并扣押,并将该摩托车存放在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院子内。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明在得知其摩托车在公安机关内,于次日凌晨到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院内用备用钥匙将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骑走,2015年7月17日晚21时,公安机关在贵溪市站前南路一游戏机室将被告人彭*明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其驾驶黑色钱江牌125-6卡型,发动机号为4615235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彭*明供述其于2014年12月份左右以1500元价格从老*(无法查实)手上购买了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查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徐**于2014年11月21日凌晨在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延石孔家附近被抢劫的摩托车,经贵溪**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076元,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李**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彭*明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人彭*明患有“心境障碍”,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握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7日被害人李**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6月2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发现被告人彭**盗窃其停在贵溪市交通路10号直属库二栋1单元楼道下三轮摩托车的汽油,其拿着一根棍子下楼抓捕被告人彭**,在抓捕时被被告人彭**用石块打伤左后腰部,在家人报警后,被告人彭**丢下自己骑的摩托车跑走的事实。3、证人齐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齐某某的发现有要偷其儿子李**停在直属库二栋1单元楼下三轮摩托车的汽油,其儿子李**在抓捕时被偷汽油人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其驾驶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贵溪市交通路安康广场外面一栋居民楼下,看到楼道口停放了一辆三轮车,因自己摩托车没油,在三轮摩托车上偷油,并用捡来的一个矿泉水瓶装油,在偷油时被人发现跑,那人拿着棍子追他,他被追的人打了几棍其捡了一块石头砸了那个人的腰部,后那个人的家人报警,其跑掉了,把自己的摩托车和手机遗留在现场,第二天下午,其想要自己的摩托车,找到其偷摩托车汽油的人,他告知其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骑走,其就四处寻找,在刑侦大院发现自己的摩托车,次日凌晨溜进刑侦大队用备用钥匙将摩托车骑走,并证实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是2015年春节前后花1500元从一个叫老*的手上买来的事实。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涉案摩托车系徐**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月湖区童家镇延石孔家的摩托车被抢。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其系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在接到报警到案发现场提取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将摩托车停放于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院内,6月29日早晨发现摩托车被盗。7、涉案摩托车的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特征。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扣押了涉案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失主。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6月27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提取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及手机等物品。10、贵溪**证中心(2015)078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钱江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6元。11、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256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腰部损伤为轻微伤。12、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315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书,证实彭**患有“心境障碍”,案发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彭**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出生于1979年9月2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4、被告人彭**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于2015年7月17日21时在贵溪市站前南路一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虽在实施盗窃汽油过程中,在被害人李**发现后,为了逃避被抓住,用石头砸伤被害人李**,致其伤情达轻微伤,但依据2016年1月6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彭*明明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实施盗窃行为遗留现场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却从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院内偷偷骑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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