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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程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凯诉称,2011年4月,原告黄*凯与被告程超*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被告按照口头买卖协议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7月,原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剩余4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花岗岩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超燕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花岗岩款45000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在贵**商局注册登记贵溪市**加工厂,并常住该地址;3、欠条、送货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花岗岩款4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程超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原告黄**与被告程超*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被告按照口头买卖协议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7月,原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黄**花岗岩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欠人:程超*2014.6.1日360681************.程超*”。剩余4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超*支付花岗岩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地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花岗岩,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买卖双方间的结算单,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程超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花岗岩款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程超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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