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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进诉被告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进诉被告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进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8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5%计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陈*进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弘鑫2#厂房,工程建筑面积2430平方米,单价290元/㎡,工期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工程合同总价为700470元……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弘**司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董*的签名。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5.21日为止,总共欠陈*进建筑工程款叁拾捌万元整。于2013.5.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5%月息计算,落款处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董*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进个人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建筑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承包合同落款处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合同内容所涉均为被告弘**司的工程,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有权在合同上签名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该建筑承包合同成立;但由于原告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建筑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2.5%计算,其依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逾期利率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利率,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弘**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进剩余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抚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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