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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顺兴租赁中心)诉被告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租赁中心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杨**、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兴租赁中心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源丰紫庐项目工程出租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按钢管3元/吨/日、扣件0.008元/只/日计收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后7日内缴纳租金,并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的日2‰计收违约金。租赁合同届满,被告陈**应当按时归还所有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按约定价格赔偿。后原告按照被告陈**的要求,及时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核对截至2015年10月被告陈**尚欠原告租金119956.36元未支付,且造成租赁物损失134540.8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租金119956.36元以及利息43211.29元(自2013年5起按月利率2.4%,依每月所欠租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止);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钢管、扣件,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3454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先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尚欠原告钢管、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我只能分期归还;二、我所欠原告的钢管、租金,是我承做怡和苑*租房外架工程拖欠的,而非源丰紫庐项目工程。

原告顺兴租赁中心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源丰紫庐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二、发货单据一组,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按时向被告提供钢管25586.6米,扣件17918套,先后共产生租金119956.36元;三、收货单据一组,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陆续归还的部分租赁物钢管20987.8米,扣件7758套,还有钢管4598.8米,扣件10160套没有归还;四、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对租金额、损失费等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9956.36元,尚有钢管4598.8米,各种扣件10160套(个)未归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达134540.8元。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其与原告顺兴租赁中心之间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产生的,当初承建的是怡和苑*租房外架工程,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做怡和苑*租房外架工程拖欠的,而非源丰紫庐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

被告陈**对原告顺兴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原告顺兴租赁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原告的盖章签字,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顺兴租赁中心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一份《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无原告的盖章或签字,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亦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因承包建筑外架工程,2011年5月11日起开始与原告顺兴租赁中心建立租赁关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顺兴租赁中心向被告陈**承建源丰紫庐工程项目出租钢管及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3元/吨/日、扣件0.008元/只/日计收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后7日内缴纳租金,并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的日2‰计收违约金。不能足额归还租赁物的,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只)6元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兴租赁中心按照被告陈**的要求,及时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但被告陈**并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双方核对截至2015年10月被告陈**尚欠原告顺兴租赁中心租金119956.36元未支付,且有物钢管4598.8米,扣件10160套(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顺兴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陈**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租赁原告顺兴钢管中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足额归还租赁物等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库单据、收货单据、结算清单,对原告顺兴钢管租赁中心要求被告陈**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间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日2‰,即月利率6%,该利率比较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月2.4%,系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且违约金利率标准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19956.36元,并支付违约金43211.29元(自2013年5起按月利率2.4%,按每月所欠租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顺兴钢管租赁中心钢管4598.8米,扣件10160个,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钢管按16元/米赔偿、扣件按6元/套(只)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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