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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与被上诉人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与被告晏**现居住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双方建房的土地均系案外人彭**的自留山,双方均向彭**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在建房之初均了解对方的房屋位置及所能管理的土地范围。被告晏**房屋于2011年上半年动工年底竣工,2012年初建起围墙,其中围墙的一面墙借用原告晏**地下室的墙体。原告晏**房屋于2011年下半年动工,当年建好地下室之后停工,2012年下半年恢复建设,此后,原告在墙角埋设避雷设施。同时,原、被告均将污水出口设置在被告围墙与其房屋墙壁之间形成的空间内,被告在该空间内栽种了一棵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方在建房之初已经从案外人彭**了解到其房屋墙角需要距离被告晏**墙角4米,在双方并未就这4米宽的空间如何使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建起地下室,且被告砌围墙时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该4米宽的空间主要属于被告晏**的使用和管理范围。但被告对该空间的管理和使用不得给作为相邻方的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否则就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晏**通过砌围墙的方式将该4米宽的空间封闭起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砌围墙行为违反了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亦无法证实被告的砌围墙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通过被告允许原告埋设避雷设施的行为来看,其不会妨碍原告行使其权利,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在原告需要利用该空间进行房屋修缮等事宜时提供方便和协助,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围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的水管出口均在该4米宽空间内,且被告在砌围墙时已经预留了出水口,不会对双方的排水造成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下水道出水口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该空间内栽树的行为,考虑到树木的根系有可能对房屋的安全造成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树木移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在原、被告房屋之间4米宽空间内栽种的树木移出;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负担8元,原告晏**负担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彭**与被上诉人为同族关系,且彭**出示的协议是写2011年,未写明哪月哪日,也无双方签字,而且注明为管理权,这说明也有可能在2011年12月份,即上诉人家建地下室的2011年8月动工后,双方建房地基也并非法院查明的自留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为被上诉人默认,缺乏证据。二、被上诉人在相邻巷道间砌墙直接危及上诉人全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上诉人所砌围墙高度离上诉人家的阳台不到30公分,造成常有小偷等不法分子扒上围墙直接到上诉人家行窃,被上诉人所砌围墙直接危及上诉人全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上诉人自家下水道、避雷针的维护都需经过被上诉人给钥匙才能进行,这对上诉人既不公平也不合法。三、被上诉人所砌围墙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宅之间的巷道属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未经任何审批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上诉人砌墙阻塞巷道,且所砌墙体一头连接上诉人住宅,明显越界,上诉人有权请求拆除该围墙。综上,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通道两头围墙并做好通道内下水管道的排水。

被上诉人晏**答辨称:被上诉人出了青苗费,该土地就应该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就可以围起来。被上诉人在自家的围墙里养鸡鸭等没有危害上诉人,上诉人家自己也养了鸡鸭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标用地,实际上上诉人家亦超标,其超标面积比被上诉人家还要大。被上诉人建围墙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如果没得到对方的允许,两家的房子都是建不成的。事实上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是因围墙的事,而是因两家在去年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上诉人才到法院起诉的,上诉人说的不属实,被上诉人所砌围墙不会影响上诉人家的生产生活,也没有危害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所砌围墙是否危及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3、被上诉人所砌围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1、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长塘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砌围墙后,擅自将上诉人家电线剪断,对上诉人家的生活有影响。2、照片9张,证明被上诉人所砌围墙的高度距上诉人家的阳台不足3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不法分子很容易通过被上诉人家的围墙爬到上诉人家阳台潜入上诉人家,之前已有小偷通过这种方式先后到过上诉人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因上诉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就将电线横在巷道上,所以被上诉人就剪掉了,但这是去年发生的事,且已经通过派出所解决了,与今年发生的事没有关系。证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家进了小偷,被上诉人的围墙有2、3米高,如果要爬到被上诉人家的围墙上一定要用楼梯,如果用楼梯一样可以爬到上诉人家的阳台上。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证据1,这是双方对电线通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且已经过派出所处理解决,故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被上诉人所砌围墙高度已达到2.3米,且围墙上还插有尖玻璃,已起到防患作用,故上诉人以其阳台距对方围墙近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虽然案外人彭**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使用其土地建房的协议上未写明具体日期并签字,但该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从彭**与本案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使用彭**土地建房的协议载明”至被上诉人建新房墙角外4米”的内容,亦可证实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动工时间即被上诉人使用案外人彭**的土地建房的时间在上诉人之前,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彭**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建房土地系其自留山。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建房土地均系案外人彭**的自留山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同意被上诉人建起围墙,且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3年前即2012年初就建起围墙及上诉人在此前后也建起自己住房及附属建筑这些事实,也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砌围墙时上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与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砌围墙是否危及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问题。被上诉人所砌围墙高度离上诉人家的阳台是不到30公分,但被上诉人所砌围墙高度已达到2.3米,且围墙上还插有尖玻璃,该围墙已具有防患功能。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砌围墙直接危及上诉人全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的问题。出于安全考虑,农村建房通常会在自建住房周围建起围墙。本案双方均在自建住房周围建有围墙,上诉人认为对方所建围墙属违法建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此外,对上诉人所称对方是擅自砌墙阻塞巷道及所建围墙明显越界等其他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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