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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九江**限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九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九江**限公司、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胡*以被告海**司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按年息30%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5分)。原告听信该借款理由,遂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海**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在借款之后的两年内,被告海**司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7月被告海**司突然拒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为此向被告胡*询问得知被告海**司并不认同2010年12月8日汇款的280000元系原告的钱款,而系被告胡*向被告海**司的投资款,且被告海**司对原告无任何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胡*却认为此笔款项已进入被告海**司的账户,其仅为此笔款项引入被告海**司的代理人,也无还款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的推诿导致原告的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8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海**司账户;2、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在被告海**司向其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上就原告汇入的28万元,由被告海**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来认定系被告胡*的投资款之一,并由被告胡*以收款代理人的身份手写确认按年息30%分红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就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3、中国农**发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获取的利息均系被告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2组证据收据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手写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部分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对手写3个自然人的款项和利息约定也不清楚,被告海**司仅认可被告胡*在该公司占有25%的股份,对该份证据上加盖的海**司财务章,该加盖的财务章是对收据复印件的确认,手写部分不是海**司的意思表示;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海**司无关,海**司没有汇过款项给原告,而且海**司已经将每年的分红给被告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与海**司并非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海**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海**司认可被告胡*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汇入海**司的28万元系记名在被告胡*名下的投资入股款,现原告要求返还其投资入股款,因海**司同意返还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履行,至于原先承诺的利息应为入股分红,现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是否继续分红。

被告海**司仅向法庭提供4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海**司信息,以证明被告胡**海**司股东,占有25%的股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辩称:胡*在原告向被告海**司的汇款过程中仅系代理人的行为,在给付原告的所谓利息也仅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海**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入股款的义务,应驳回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胡*以被告海**司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由,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入股被告海**司并许诺按年息30%支付利息(月息2.5分)。原告听信该投资的理由,遂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海**司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在被告海**司向其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上就原告汇入的280000元,由被告胡*以收款代理人的身份手写确认按年息30%分红给原告,并加盖了海**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此之后的两年内,被告海**司通过被告胡*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年息30%的利息共计168000元,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海**司突然拒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及海**司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胡**被告海**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海**司汇款280000元后,被告海**司将原告的款项记载予被告胡*的350000元入股额中,且确认被告胡*为收款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胡*介绍向被告海**司银行账户汇入投资款,且获取了相应的利息,但在被告海**司的股东名册上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对原告的款项出具验资证明或在公司的章程上得到反映,仅通过被告海**司的股东即被告胡*以收款代理人的身份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对原告的款项作出明确,且也是明确仅作为被告胡*入股资金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海**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海**司最终也认可原告的投资行为并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汇入的款项,但因资金困难要求给予一定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海**司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海**司抗辩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作为继续给付的意见,应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胡*以公司收款代理人身份作出的给付“年息30%红利”的承诺向被告海**司主张,应认为该承诺“红利”的性质为利息且双方曾按照该承诺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根据本院查明已给付的利息168000元推算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起计算未付的利息;原告提出的被告胡*对被告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胡*在原告与被告海**司的借贷中仅系介绍人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未在本案的借贷中获取利益更未作出担保,故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胡*(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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