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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自2010年以来,被告毛**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及配件,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270元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拿货,金额为16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95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毛**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10年起,被告毛**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及配件,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7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吉安市龙泉刘**货款计币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今欠人毛**,2014.9.9。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金额为1680元,被告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提货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欠原告刘**货款749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提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5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偿付原告刘**货款749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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