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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九江森**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九江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圣弘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森圣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来国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开发马狮房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邀请原告入伙,同日原告通过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账户人民币700000元。出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己收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协商另20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该项目未操作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查实,被告名称于2010年6月24日由九江北**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森**限公司。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7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投资款及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己过。原告曾于2013年8月28日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当时的诉讼标的本金是690000元,根本就没有陈述其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投资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原股东为龚**、邹*和周**三人,原告在股东邹*名下参股,后由于经验不足,在经营期间被告一直亏损,各股东所投入的资金均亏损殆尽,这其中也包括原告投入到邹*名下的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账户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己收原告马*2.5亩投资款500000元。后因马*项目未操作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名称由九江北**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森**限公司,同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邹*变更为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明确,因投资项目未操作成功,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的诉讼时效己过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己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曾起诉的诉讼标的为690000元,根本就没有陈述其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投资7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投资7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本次诉讼原告提供了500000元的收据及转帐凭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是向被告原股东进行投资,并且该投资均亏损殆尽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森**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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