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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询中心与江西鑫**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工**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咨询中心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8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服务费,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出具国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合同款,承担月息2.5%的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服务费发票,被告才开始陆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服务费为8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80000元服务费;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己经依照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服务费的给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逾期未给付的承担月息2.5%的逾期还款利息;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5、四张九**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咨询中心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给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标的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己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200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为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询中心合同服务费8万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上述合同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九江**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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