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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上饶经**地储备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饶**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经开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佳**司因要支付土地出让金需向经开区**中心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佳**司向经开区**中心借款66095226.67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1月13日,经开区**中心依约向佳**司汇入上述款项。后,佳**司分两次向经开区**中心还款5000万元,尚欠1609.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还款期限已过,佳**司仍未偿还欠款。故经开区**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95226.67元,并支付利息10041937.3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13日分段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计2613716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佳**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于经开区**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佳**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经开区**中心借款本金16095226.67元,并支付利息10041937.3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13日分段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计26137163.97元。案件受理费172486元,由佳**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佳**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部分计算错误,根据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包含三个月)的年利率为5.6%,即月息0.46%,四倍月息应当为1.8%。本案中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应适用半年贷款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以2%计息明显偏高,超出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应以月息1.8%计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支付利息9037743元(利息按月息1.8%计息,自2012年11月13日分段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经开区**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过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利息标准受法律保护。2、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上诉人未依约偿还,而是严重违约,导致实际借款的期限超过了2年。为此应适用一至三年的借款利息,经查人**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限内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折合月率为0.51%,四倍计算为2.05%,故此,原判认定月息2分并不超过该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佳**司偿还借款本金16095226.6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佳**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佳**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减。对此,本院认为,佳**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尚欠16095226.67元本金未予归还,至今已逾两年。原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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