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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万怡傲、熊柔柔、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万怡傲、熊柔柔、第三人陶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熊柔柔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怡傲、第三人陶学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截至2015年6月11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38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万怡傲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5%,截至2015年6月7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2.5万元。2014年1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截至2015年6月7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4.2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怡傲、熊柔柔、第三人陶学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3张、转账凭证3组,证明被告万**、熊柔柔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28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柔柔辩称:本案诉争的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熊柔柔予以认可,剩余两笔借款不予认可。2013年12月7日的50万元借款是被告万*傲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7日的13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给被告熊柔柔,而是转账至第三人陶学洁的账户上,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熊柔柔不予认可。

被告熊柔柔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陶**辩称: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7日的两笔借款与第三人陶**无关,是被告万*傲向原告丁**借的钱,只是通过第三人陶**的账户转账付款。

第三人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次日,原告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熊柔柔100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万怡傲再次向原告丁**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同日,原告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万怡傲48.75万元(该48.75万元借款转账至第三人陶学洁账户内)。2014年1月7日,被告万怡傲再次向原告丁**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借期半年。借款人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4年1月16日给付被告万怡傲借款9.7万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被告万怡傲借款9.7万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被告万怡傲借款87.3万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被告万怡傲借款19.4万元,四次共给付借款126.1万元。原告四次给付借款均是通过×**行××昌**行转账至第三人陶学洁账户内。被告万怡傲认可收到此126.1万元借款。上述274.85万元借款发生后,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熊柔柔于20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万**、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丁**向被告万**、熊**提供借款后,被告万**、熊**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2013年12月7日的48.75万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万**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该48.75万元借款已经到期。现被告万**、熊**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74.85万元为准,借款利息亦应以实际借款本金274.85万元计取。同时,原告丁**与被告万**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的借款月利率为2.5%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应对被告万**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本金174.8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辩称被告万**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万**的个人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辩称因2014年1月7日借条所发生的126.1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第三人陶学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万*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27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起1月1起按借款本金274.85万元计取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被告熊柔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丁**承担629元,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共同承担3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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