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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怡傲、熊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万*傲、熊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熊柔柔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万*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2013年1月31日,被告万*傲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傲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2张、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万*傲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万*傲转账支付29.4万元,预扣利息6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万*傲转账支付了19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柔柔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万*傲的个人债务。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调整,预扣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

被告熊柔柔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万**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万先虎向原告李**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万**29.4万元。同日,被告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两,按月付息,借期年前归还。借款人:万**,2012.12.26。”2013年1月31日,被告万**再次通过中间人万先虎向原告李**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行××昌**行转帐给付被告万**19万元。同日,被告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为两个月。借款人:万**,2013.1.31。”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熊柔柔于20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万*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李**向被告万*傲提供借款后,被告万*傲亦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万*傲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8.4万元为准,借款利息亦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8.4万元计取利息,并扣除被告万*傲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同时,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柔柔应对被告万*傲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上述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柔柔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万*傲的个人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柔柔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李**、被告万*傲所述的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万*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起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按借款本金29.4万元计取,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4万元计取,月利率2%,并扣除被告万*傲已支付的25万元借款利息),被告熊柔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原告李**承担383元,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共同承担1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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