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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童**、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童**、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吴**、丁**为被告童**在浙江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童**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代被告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该债务被告童**、吴**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童**、吴**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童**、吴**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童**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4%。原告、吴**、吴**为被告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童**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童**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童**、吴**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核对件)、借款借据一份(核对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核对件)、收贷收息凭证(背面附代偿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核对件)、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核对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童**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被告童**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童**自2014年7月18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代偿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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