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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有限公司与雍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雍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酒水款39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雍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义乌**有限公司购买酒水。2012年9月22日,被告雍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39200元。若发生诉讼由义乌**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并自欠款时间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追索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左右支付货款15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以货款37700元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雍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有限公司酒水货款37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雍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雍尚义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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