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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16号谭某某、黄某某诉江西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江西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两原告生育一子。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之子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无陪护病房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脑病、新生儿皮肤病、新生儿低钠血症”。经治疗后,病情渐好转,但在2015年1月4日11时喂奶后,原告之子被发现面色青紫,反应极差,无自主呼吸,后转入NICU重症病房,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脑病、胃食管返流”。一直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1时41分被宣布死亡。尸检被认定为“患儿符合患肺透明膜病及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胃食管返流”,造成患儿窒息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57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患儿是新生儿,患新生儿脑病、新生儿肺炎等多种疾病,在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入儿童医院,患儿在儿童医院住院病情已相当严重且多次反复,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整个医疗过程中,儿童医院对症治疗,并无过错。尸检结果显示患儿死亡原因脑透明膜及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综合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以下称“患儿”)出生仅4天,因反应差、吐沫4天,于2014年12月25日16:54左右入住被告新生儿科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脑病、新生儿皮肤病、新生儿低钠血症。入院给予了抗感染、纠正电解质、营养支持等治疗;2015年1月2日患儿仍咳嗽,痰不易咳出。2015年1月4日12:50患儿突然出现面色青紫,反应极差,无自主呼吸,经抢救后转入NICU继续治疗,转入诊断: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脑病、胃食管返流。给予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一直至2015年4月25日1:41患儿心率下降至0次/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0宣布死亡。

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南**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对患儿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南**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南大医尸检(字)第150428号《尸检报告书》,尸验意见:患儿“符合患肺透明膜病及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2015年5月27日,原告谭某某单方委托江西**鉴定所对医方的医疗过失和患儿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江西**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西省某医院对患儿谭某某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谭某某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20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医方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评定:(1)患儿尸检病理诊断:肺透明膜病及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医方在患儿入院后采取相应治疗措施,未违反相应诊疗原则;(3)转科记录和转入NICU记录增加“胃食管返流”疾病诊断,佐证患儿2015年1月4日12:50突然出现病变加重和无自主呼吸与“胃食管返流”存在关联性;(4)诊疗过程中患儿出现“胃食管返流”与其肺透明膜自身疾病及小叶性肺炎或新生儿发育不成熟、神经肌肉协调功能差等存在关联性;(5)本例“胃食管返流”,是诱发加重病变致无自主呼吸的原因之一;(6)从死亡机理分析,肺透明膜病是由于肺表面活性物质缺乏,是属病理才能确诊疾病。临床上表现是以呼吸困难综合症;肺透明膜病限于目前的医疗水平在临床初期是难以诊疗和不可抗力的。从医方护理分析医方存在未及时发现“胃食管返流”诱发加重肺透明膜致呼吸衰竭无自主呼吸的过错医疗行为,过错医疗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医方应承担何种责任评定:肺透明膜病系肺表面活性物质缺乏,限于目前的医疗水平,临床初期是难以诊疗和不可抗力,在合并小叶性肺炎状况下,发生“胃食管返流”,是诱发加重病变致无自主呼吸的原因之一,医方存在未及时发现处治,“胃食管返流”以致无自主呼吸发生,其损害后果符合绝大部分由其它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而医方未及时发现“胃食管返流”诱发加重促进呼吸衰竭,为轻微因素。鉴定结论:1、医方的诊疗过程中过错与患者产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方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系患儿(2014年12月22日生)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东塘乡南何村17号;原告黄某某系患儿的母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场黄家村小组39号。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安小区2号1幢1单元56号,从事副食品个体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体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发票、南**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大医尸检(字)第150428号《尸检报告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患儿谭某某子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江西南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儿谭某某、黄某某之子因“反应差、吐沫4天”入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患儿的医疗行为,已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患儿患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脑病、新生儿皮肤病、新生儿低钠血症、胃食管返流、肺透明膜病等多种疾病,被告在患儿入院后采取的相应治疗措施,未违反相应诊疗原则;肺透明膜病是由于肺表面活性物质缺乏,限于目前的医疗水平,临床初期是难以诊疗和不可抗力;患儿在合并小叶性肺炎状况下,发生“胃食管返流”,是诱发加重病变致无自主呼吸的原因之一,被告未及时发现“胃食管返流”,存在医疗过错;但患儿损害后果符合绝大部分由其它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而被告未及时发现“胃食管返流”诱发加重促进呼吸衰竭,为轻微因素。故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患儿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长期居住在昆明市,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165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08471元,由被告承担10%,计5084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00元,以上合计538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5384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8170元,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预交的鉴定费8200元,合计24570元,由原告承担18570元,被告承担60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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