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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珍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珍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任**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珍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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