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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喻某、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程*、枣庄东**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喻*、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程*、枣庄东**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被告程*、被告枣庄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员喻*驾驶赣HB691X轻型货车在206国道江西省乐平市塔前镇马路口地段,与驾驶员程*驾驶的鲁D830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赣HB691X轻型货车失控碰撞公路旁边正常行驶汪*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使汪*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公交认字(2015)第2084号认定,喻*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正常行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乐**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发生医疗费98452.4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多发肋骨骨折;4、右胫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左股骨粗是粉碎性骨折;7、第八胸椎压缩性骨折。要求出院后,3个月每月摄片一次,半年后摄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全休四个月,合理营养及补钙。遵医嘱,后续门诊发生费用1691元。2015年8月6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碑切除伤残八级,11根肋骨骨折评残九级,第八胸椎压缩1/3以上评残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评残十级,左股骨粗隆骨折评残十级,多处取内固定费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由于两车驾驶员共同支付了59500元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余下四万多元医疗费都不肯支付,没有办法,原告只得自行垫付的,因此无法协商,只有诉讼解决。原告在建制镇乐平市塔前镇镇政府驻地,由镇政府统一规划,购得塔前镇雁塔街土地,建成三层房屋,一层为三间店面,并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房产证,并于当年8月14日,以妻子名义办理瓷砖店营业执照,夫妇共同经营,一家人共同生活新居已6年有余。肇事车辆赣HB691X是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而鲁D830XX中型货车为枣庄东**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0343.41元、护理费21079.8元、误工费24881.28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47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7.2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602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抚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需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实被告1负主要责任,被告3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治疗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旨在证实花费鉴定费1800元。7、电动车收据及损失照片,旨在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8、被告喻*、程*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实车辆及驾驶员合法。9、机动车保险单,旨在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2015)景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1、在依法核准原告损失后,先由被告阳光财**镇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性范围承担,超过部分在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4500元及支付给原告5000元共计395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处理,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答辩人;3、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认为诉请原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

被告喻*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旨在证实被告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2、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实被告喻*驾驶车辆是有关部门进行核准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驾驶车辆,该车辆在年检期内。3、被告喻*身份证,旨在证实被告喻*身份情况。4、收条1张,旨在证实被告喻*垫付营养费等5000元,另外被告喻*垫付原告医疗费34500元。

被告中国大**枣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审核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予以理赔。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责任比例,程*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之外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将在质证及便利环节中具体阐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程*、枣庄东**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员喻*驾驶赣HB691X轻型货车在206国道江西省乐平市塔前镇马路口地段,与驾驶员程*驾驶的鲁D830X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赣HB691X轻型货车失控碰撞公路旁边正常行驶汪*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汪*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公交认字(2015)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乐**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发生医疗费98152.4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多发肋骨骨折;4、右胫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左股骨粗是粉碎性骨折;7、第八胸椎压缩性骨折。要求出院后,3个月每月摄片一次,半年后摄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全休四个月,合理营养及补钙。遵医嘱,后续门诊发生费用1618元。2015年8月6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评残八级,11根肋骨骨折评残九级,第八胸椎压缩1/3以上评残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评残十级,左股骨粗隆骨折评残十级,继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被告喻*已垫付医疗费345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程*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由于两车驾驶员共同支付了59500元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余下四万多元医疗费都不肯支付,原告只得自行垫付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喻*驾驶的赣HB691X货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驾驶的鲁D830XX货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国大**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驾驶的鲁D830XX货车属于被告枣庄东**限公司所有。被告喻*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39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其主张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喻*,原告汪*对被告喻*的这一主张表示同意。

原告汪*的母亲张*(1957年8月28日出生,现年57岁);汪*的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长子汪*甲、次子汪*、女儿汪*乙;汪*共生育两名儿子,长子汪*丙(2005年1月16日出生,现年10岁)、次子汪*丁(2012年10月2日出生,现年2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汪*的各项损失相关证据: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含门诊费)共99770.41元(被告喻*支付34500元,被告程*支付2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39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原告汪*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汪*1个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有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喻*、程*、枣庄东**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终结前(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却在庭后第7天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机打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房产证、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汪*及其二个儿子和母亲张*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乐平市塔前镇雁塔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塔前镇属于“镇区”的范畴,应属于城镇的范围。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汪*自2009年始一直居住在“镇区”塔前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汪*的残疾赔偿金。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残疾,被其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得到赔偿。原告汪*生育儿子汪*丙(10岁)、汪*丁(2岁),两名未成年子女跟随汪*共同生活,合情合理,两名儿子的生活费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汪*的母亲张*已年满57周岁,结合本地人口平均寿命及身体素质状况,其母亲应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为农业户口,其户籍地址“乐平市塔前镇汪家村55号”不属城区或镇区,因而,张*的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三、因被告喻*驾驶的赣HB691X货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驾驶的鲁D830XX货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赣HB691X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在鲁D830XX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74770.41元(原告汪*主张40270.41元,被告喻*主张34500元);2、误工费:119.4元/天×(72+120)天=22924.8元(按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4元/天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误工期限270天,原告主张192天,误工期限按原告实际主张的19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4、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5、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后续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电动车损失费酌定2000元;10、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30%+4×2%)=184748.4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169.12元:(长子)汪*丙:15142元/年×(18-10)×38%÷2=23015.84元;(次子)汪*丁:15142元/年×(18-2)×38%÷2=46031.68元;(母亲)张某:7548元/天×20×38%÷3=19121.6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综上,医疗类费用=医疗费(747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96530.41元(超过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类费用限额20000元);物损费用=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中物损费用各赔1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22924.8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72917.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16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327842.32元(超过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伤残费用限额220000元)。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类费用和残疾费用的超出部分(96530.41元-20000元)+(327842.32元-220000元)=184372.7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即:阳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121000元+184372.73×70%元=250060.91元,大地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121000元+184372.73×30%元=176311.81元。

被告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人民币250060.91元。

二、原告汪*在获得上述第一条款项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喻*垫付的人民币39500元。

三、被告中国大**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76311.81元。

四、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喻*负担6171元,由被告程*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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