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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即同居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男孩。由于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相骂,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为了不影响腹中婴儿的××,一直在娘家生活静心待产。儿子出生后回到被告家坐月子,尚未满月,被告一家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乐*甲书面辩称,与原告相识后订婚,我家花去彩礼及各种费用近150000元。同居生活后,我在南昌工作,原告坚持在娘家居住,一切费用由我支付,其母亲要我每月交2000元生活费,怀孕后仍不回家。2014年11月我在南昌工作的地方租房带她待产,直到儿子出生前一个月回娘家。儿子出生13天,原告父母以看外孙为由到我家,以反对我父母带外孙为借口闹事,将原告带走。7月30日下午,原告娘家带了30多人踢开我家大门将我儿子抢走,打伤我母亲和奶奶。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返还彩礼及各种费用150000元,赔偿我母亲、奶奶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40000元,追究她家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即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月30日生育了一男孩乐*乙。原告坐月子期间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父母发生吵架,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同年7月30日,原告及娘家人等来到被告家将乐*乙抱走自己抚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小孩抚养及返还彩礼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原被告及其儿子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属实。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其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未满周岁,已跟随原告在东乡县城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依法应支付一半的抚养费。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生育了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母亲、奶奶的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乐某丙,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571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一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个人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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