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其指定辩护人简**、被告人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手语翻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毕**、某甲采取由某甲进入被害人经营场所随意搬走商品将被害人骗出,再由毕**趁被害人离开时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在鹰潭市信江新区、龙虎山实施盗窃4起,具体如下:

2015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窜至鹰潭市**办事处周塘村被害人彭**、彭**经营的利安超市,盗得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毕**、某甲先后窜至鹰潭市龙虎山镇十六公桩被害人李*经营的兴隆超市龙虎山镇豪岭前舒村口被害人舒**经营的建材店、龙**毕家站被害人张**经营的化肥店,各盗得人民币800元、1000元、2000元。

综上,被告人毕**、某甲共盗窃四次,数额达680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毕**、某甲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等;2.证人舒*一、舒*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舒*燕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3000元证据不足,并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毕**、某甲到鹰潭**北办事处周塘村由被害人彭**、彭**经营的利安超市,由被告人某甲先进入店内搬走店内的一件商品,将在店内守店的店主引走,由毕**进入店内盗窃收银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毕**、某甲先后到鹰潭市龙虎山镇十六公桩由被害人李*经营的兴隆超市,龙虎山镇豪岭前舒村口由被害人舒**经营的建材店、龙虎山镇毕家站由被害人张*梅化肥店,采取相同作案手法进行盗窃,分别盗得人民币800元、1000元、2000元。

综上,被告人毕**、某甲共盗窃四起,数额达6800元。

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接到被害人李*、舒**、张**报警后,在位于龙虎山高速公路连接线加油站在群众协助下将被告人毕**、某甲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舒**、张**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在店内被盗现金后向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报案及被害人彭*文在店里被盗现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龙虎山镇十六公桩开了一家兴隆超市,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有一名男子(辨认出是被告人某甲)走进店内拿起一箱可乐就往外走,其向他要钱,他不说话就一直往前走,其见他走远了,就追上去要钱,他也不说话,摇摇手,后其把饮料搬回店内,发现收银的抽屉打开,被盗现金2000多元的事实。3、被害人舒**的陈述,证实基在龙虎山镇豪岭前舒村口开了一家建筑材料店,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有一名男子(事后辩认出是被告人某甲)到其店里拿了管子就走,其跟在后面,走到店后面,他比划手势,好像说有人要过来付钱,让其陪他等一下,大概2-3分钟,该名男子,其拿回管子到店里,发现放钱的抽屉被打开,被盗现金1000多元,之后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基在龙虎山镇毕家站经营化肥店,来了一个男子(事后辨认出被告人某甲)扛起一包化肥就直接出去,其追上去要他付钱,他指了指前面,其以前面有人给他付钱就跟过去,大约跟了20-30米远,那男子就将化肥放在那,当时我想打他,之后其叫邻居帮把化肥扛回店里,发现店里抽屉被撬开,被盗现金七、八千元的事实。5、被害人彭*文、彭*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中午,其在鹰潭市**办事处周塘村经营利安超市,来了年轻男子(事后辨认出是被告人某甲),进店不说话,直接搬二箱啤酒就往外走,其向他要钱,他也不说话继续向外走,其就追上去,他摇头晃脑用手乱指一通,其见他不给钱就把啤酒搬回店里,等回到店里,听邻居讲刚刚有个男子进来偷钱,拉开放钱的抽屉发现3000多元现金被盗,事后查看店里监控,才知那名搬走啤酒的男子就是为了吸引其的注意力,为后面盗窃男子掩护的事实。6、被害人祝*明、李*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位于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14号的洋房水泥店,在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三个聋哑人抢走现金7000元,但辨认不出嫌疑人的事实。7、被告人毕**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4月23日与某甲等三人在龙虎山镇的商店偷了三家,分别偷800元、1000元、2000元的现金及其和某甲被当地的老百姓抓住,并扭送到公安局,另外一个骑摩托车跑了事实。8、被告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鹰潭的一家店内搬过别人的东西及在龙虎山镇周塘村利安超市搬东西是他的事实。9、证人舒*一、舒*二、舒**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在龙虎山加油站附近三人将二被告人抓住并报警的事实。10、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舒**、张**、祝*、彭*英辨认出被告人某甲为在店里搬走商品的男子及彭*英辨认出被告人毕**为在其店内偷钱的男子。12、被告人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毕**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利安超市实施盗窃的过程。14、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505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某甲年龄在20岁以上。15、手语老师身份证明,证实协助本案侦查阶段的手语翻译老师张*,刘*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毕**、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公安机关在群众协助下,在龙虎山加油站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17、被告人毕**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8、被告人毕**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出生于1994年6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计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盗窃利安超市3000元的证据不足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彭**、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利安超市监控视听足以认定二被人实施该起盗窃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