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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寻乌**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理审判员熊**、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寻乌**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MYT312的轿车从县城往桂竹帽镇上坪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途经上坪村赖角路段,因在避让相对方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在路边的石壁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寻乌某公司指定修理定损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逃逸事故责任为由向我下达拒赔通知。原告在被告寻乌某公司投有粤MYT312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寻乌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汤某某的“C1E”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MYT312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车辆登记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汤某某具有粤MYT312轿车的驾驶资格、对粤MYT312轿车具有所有权;

3、原告汤某某为粤MYT312轿车向被告寻乌**司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和其它保险的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等复印件,以证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汤某某驾驶粤MYT31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被告寻乌某公司向原告汤某某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

6、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对汤**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向被告寻乌某公司报案及原告汤某某让汤**开车的原因;

7、被告寻乌某公司向原告汤某某发送的信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寻乌某公司报案;

8、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粤MYT312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74000元;

9、《司机出车祸叫他人顶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及《驾驶员掉包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文章各一篇,以证实本案事故损失应得到被告寻乌某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寻乌**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乌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寻乌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寻乌某公司对案外人汤**及原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让弟弟案外人汤**顶包的事实;

3、原告汤某某为粤MYT312轿车向被告寻乌**司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和其它保险的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等复印件,以证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实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

5、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因撞击公路防护林而受损的事实;

6、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实原告汤某某驾驶粤MYT312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粤MYT312轿车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材料:

1、2015年3月15日《122接警登记》;

2、原告汤某某2015年4月14日《交通事故陈述材料》;

3、粤MYT312轿车长布出城监控照片。

经法庭质证,被告寻乌某公司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事故后于同年4月1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且照片显示粤MYT312轿车撞击的是树木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石壁;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汤**为原告汤某某弟弟,与原告汤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质证,被告寻乌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122接警登记》记载的事故时间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汤某某在我公司拒赔后才于2015年4月14日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故经过;对证据3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原告汤某某对被告寻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与弟弟汤**在被告寻乌某公司所在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自己在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陈述为准。

经法庭质证,原告汤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因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对该事故的现场勘查、调查记录,且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性质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撞在路边的石壁上”因与现场照片显示车辆撞在公路防护林中不符,证据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汤某某弟弟案外人汤**陈述的如下事实能与本案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把汤**叫来事故现场并授意其谎称其自己为事故车辆驾驶员;⑵被告寻乌某公司理赔员到达现场后,汤**接受了被告寻乌某公司理赔员的询问。对证据6中的其它内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辆被损小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其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对被告寻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汤某某称汤**借车及汤**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对汤**向被告寻乌某公司谎称自己是事故车驾驶员为原告汤某某顶包这一行为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认定如前述认定。

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记载的事故时间“17.10分”与事实不符,对该记载内容不予认定,对其它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汤某某陈**MYT312轿车为避让摩托车撞在路边石壁上的陈述不予认定,对其它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汤某某为其粤MYT312轿车向被告寻乌**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其它险种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5日下午,原告汤某某驾驶该车从寻乌县城向桂竹帽镇上坪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途经323省道上坪赖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粤MYT312轿车撞在路边防护林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向被告寻乌**司报案并叫其弟弟案外人汤**来到现场。其弟弟案外人汤**来现场后,原告汤某某授意汤**冒充粤MYT312轿车驾驶员。汤**又向被告寻乌**司打了电话并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未到事故现场勘查。被告寻乌**司接到报案后派出理赔员到事故现场,理赔员到达后发现现场仅有汤**一人,汤**根据原告汤某某的授意接受了被告寻乌**司理赔员调查询问。2015年3月17日,原告汤某某及其弟弟案外人汤**来到被告寻乌**司住所地接受被告寻乌**司的调查询问,汤**继续谎称自己为事故车粤MYT312轿车驾驶员,原告汤某某则谎称其弟弟汤**于同年3月1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向自己借车。后被告寻乌**司发现事故车实际驾驶员与报案时所称的驾驶员不符,属逃逸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汤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汤某某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自己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驾驶粤MYT31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汤某某称,16时20分左右途径上坪赖角时,“为了避让逆面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占我方道路)不幸碰在路边上的石壁”,致使自己的粤MYT312轿车严重受损。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原告汤某某陈述、《122接警登记》及原告汤某某粤MYT312轿车长布出城监控照片作出了第201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汤某某驾驶的粤MYT312轿车从县城往上坪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途径323省道寻乌县上坪赖角路段,因避让一部相对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撞在路边的石壁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提起诉讼后,依原告汤某某的申请,经被告寻乌**司同意,本院对事故车粤MYT312轿车的损失委托寻乌县**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粤MYT312轿车因该事故的损失为7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原告汤某某驾车肇事后,本应等候被告寻乌某公司进行现勘查并接受被告寻乌某公司的调查询问,以便被告寻乌某公司查明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但原告汤某某却故意隐瞒自己是事故车驾驶员的真相,授意其弟弟汤**冒充事故车驾驶员,无故离开事故现场,让汤**以事故车驾驶员的身份向被告寻乌某公司陈述事故经过,并在后来对被告寻乌某公司虚构汤**向其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汤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相符合,据此,被告寻乌某公司拒绝给予原告汤某某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因原告汤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该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和性质,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寻乌某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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