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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锋诉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如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熟悉,原来有过经济往来。2013年元旦过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称其于2011年11月在寻乌县城已付20万元向骆**购买了一套房屋,可用于借款抵押,同时,被告还将他的《房屋转让合同》和付购房款的《收条》原件交给原告,并带原告察看了被告所购房屋。于是原告分别在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并按人**行同等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每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月利率20.5‰分别从下列时间和本金计算的利息:1、本金5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4、本金2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本金,但是当时约定是不计算利息的。而且借款合同中注明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内容是后来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催款时加上去的。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与利息及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约定;3、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时提出用于抵押的购房手续凭据。

经质证,被告尹**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除认为四份合同中注明的关于用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是在2013年4月1日才加上去的外,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出具,能证明被告尹**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正文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除支付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以外,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其借款合同尾部由被告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因所涉房屋无法查清相关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10个月、10个月、8个月,四笔借款每月均按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4倍付息,按时归还本息,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时被告尹**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款合同交由原告刘**执存,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并书写下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予以确认并分别在四张借款合同中的尾部注明:“借款人同意在文峰乡罗坝村瑶下坝骆**开发建筑的第六层房子用于抵押”的内容同时签名捺印确认。该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催取,被告尹**未予归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向原告刘**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20‰计算;被告尹**称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且借款合同中注明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内容是后来原告向其催款时在2013年4月1日时加上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用骆**开发建筑的房屋作为抵押保证,由于所涉房屋所有权不明且未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三、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四、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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