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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寻乌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寻乌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田心里小组负责人和第三人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2年林权三定时,寻林证字第000367号山林权所有证注明:地名为马路上,四周界至为东至坑水、南至荒山、西至路、北至荒山。油茶山面积3亩。持证单位为中和公社东方红大队桐子排生产队。该地油茶山3亩虽然登记在桐子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油茶山分给原告刘**经营收益。2007年林改时,被告将原告经营的3亩油茶山勾图填入第三人晨光**心里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刘*,登记号为0362136051107MDYMSY00027。2013年12月18日,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桐子排小组刘**等20名村民并委托原告刘**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1、政府依法确认湖岽村地名为石子对头所争议的林权归申请人桐子排小组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湖岽村田心里小组编号为0362136051107MDYMSY00027号的林权证。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申请人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桐子排小组作出《终止处理通知书》,原告刘**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终止处理通知书》;2、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晨光**心里小组编号为0362136051107MDYMSY00027号《林权证》一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寻乌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主要理由:1、被告2014年12月28日作出《终止处理通知书》是针对申请人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桐子排小组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田心里小组编号为0362136051107MDYMSY00027号《林权证》一案作出的,与原告刘**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刘**是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张*小组的村民,不是桐子排小组村民;3、原告刘**从未向被告寻乌县林业局提出过申请事项,被告也未向原告处理过林业纠纷申请事项;4、原告刘**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林业权属证件或林业承包合同来证实原告与湖岽村桐子排小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田心里小组、刘**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张*小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刘*争议的油茶山3亩,地名为马路上,又称石子对头,大岌上。1982年林权“三定”时为中和公社东方红大队桐子排生产队集体所有,现为晨光镇湖岽村桐子排村民小组。使用权人未落实。1982年11月27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寻林证字第000367号山林权所有证注明:地名为马路上,四周界址为东至坑水、南至荒山、西至路、北至荒山;持证单位中和公社东方红大队桐子排生产队,面积油茶山3亩。2013年2月8日,寻乌县晨光镇湖岽村桐子排小组刘**等20名村民并委托原告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1、请求政府依法确认湖岽村石子对头所争议的林权归申请人湖岽村桐子排村民小组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编号为0362136051107MDYMSY00027《林权证》。2014年12月28日寻乌县林业局作出《终止处理通知书》。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争议的林地未向法庭提交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自留山证等任何取得合法使用的证据。也未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过林权纠纷处理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不符合上述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原告刘**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所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原告刘**没有以其个人身份向被告申请过林地纠纷处理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处理林权行政行为。湖岽村桐子排小组刘**等20名村民委托了原告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告作出《终止处理通知书》是对申请人桐子排小组及20名村民作出的,而不是对原告刘**作出的,原告刘**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申请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当事人。其二:原告刘**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原告刘**地名在马路上(石子对头、大岌上)的油茶山3亩未取得国家依法林权登记,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权属证书,也未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刘**未取得政府确认和法律规定享有该林地(油茶山)的合法使用权,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就不受法律保护,行政行为的侵害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也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桐子排小组18名村民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刘**在地名为马路上油茶山经营、收益过,但未向法庭提交承包或承租等书面证据,其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刘**取得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适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是湖岽村桐子排村民小组。因为桐子排村民小组已申请行政机关处理权属纠纷,被告寻乌县林业局对桐子排小组作出《终止处理通知书》,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山林权属的集体组织,他们之间形成行政行为相对人。桐子排村民小组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桐子排小组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在地名为马路上油茶山3亩,寻乌县人民政府发了证照,确认了其所有权,那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其实行侵害,桐子排小组又是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那一级行政机关实行侵害,侵害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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