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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郑*、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傍晚,被告人黄*在与郑*、周*吃饭时提出晚上使用鸟铳一起去打野味,得到了被告人郑*、周*的同意。当晚被告人黄*拿出了一直放在家中的鸟铳和火药、铁弹,被告人郑*也从家里拿出了一把鸟铳,由郑*驾驶赣E×××××牌小货车与黄*、周*三人沿漆工至黄家源公路旁、漆工镇赖家村大溪头、林背等地寻找猎物。由于被告人郑*不会使用鸟铳,被告人周*便持郑*的鸟铳跟随黄*一起外出打猎,郑*负责在车上等待。由于当晚未发现猎物,三人未击发鸟铳便返回,在行至漆工镇赖家村大溪头组老石灰厂公路旁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郑*、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郑*、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宣*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据、视听资料、物证鸟铳2把、铁弹及火药若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郑*、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把鸟铳、铁弹及火药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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