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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解,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刘**与廖**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各自投资50万元进行铁矿粉贸易,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2014年4月30日,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与萍乡萍**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其中约定矿类名称为机精粉,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数量为每月5000吨,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按需方要求均衡发货,发货数量及交货期发生变化以需方通知为准。同日,安钢公司发给驰**司月供应量确定函,确认驰**司2014年5月份的机粉月供应量为5000吨。2014年5月1日,刘**及廖**与驰**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驰**司提供对安钢的销售合同,刘**、廖**接受驰**司委托代为发货,属实际上的买卖关系;(2)刘**、廖**必须每月完成机(富)粉任务共计5000吨,否则应承担钢厂的合同扣款,因驰**司原因或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完成任务,除负责钢厂扣款外,每吨20元的保量加价也由驰**司补偿给刘**、廖**(人力不可抵抗的因素除外);(3)驰**司以20000元的月租金(前三个月按1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公司内(白*)5000平方米的水泥货场(配有化验设备一套、50旧铲车一辆),全部租借给刘**、廖**使用;(4)刘**、廖**负责将铁矿粉采购至驰**司货场,并按安钢的合同要求进行配矿后,直接发往钢厂。期间,对外购矿的资金风险和对钢厂发货的质检风险,包括驰**司在安钢的5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内,概由刘**、廖**承担;(5)驰**司原则上不对客户预付货款,但刘**、廖**货到驰**司的货场,等化验出结果后,驰**司必须按铁矿粉的实际收购价,当即以现汇的方法支付70%的货款给刘**、廖**,不得拖延,剩余部分按钢厂的结算数,当月底结清;(6)按钢厂结算数,驰**司收取刘**、廖**机粉每吨24元的管理费,银行贴现,按总营业额4%扣除,或参照博**司、方大五部行情办,刘**、廖**如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驰**司可按10%代扣税金。除此,所有保量加价、计划奖等全部按钢厂的结算数结算给刘**、廖**;(7)刘**、廖**采购的铁矿粉一旦进入驰**司货场,由驰**司支付货款后,属驰**司的财产,只有驰**司才能主使发货权。如果驰**司因货款不能到位,刘**、廖**才有权外卖;(8)驰**司与安钢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是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并向刘**、廖**提供复印件;(9)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经双方充分协商后产生,任何一方一旦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罚违约金50万元,发生协议争执,以大度包容对方或在协议执行地法院诉讼;(10)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对协商结果,双方以书面文字或手机短信确认。协议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廖**履行了合同,5月份共向安钢公司发送了5149吨铁矿粉。2014年6月6日,刘**与廖**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后,与驰**司解除合同、主张权利等相关事宜由刘**全权处理。刘**并于2014年6月10日邮寄送达给驰**司《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将其与廖**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告知了驰**司。

在刘**、廖**以驰**司名义发送铁矿粉给安**司的过程中,安**司于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6日、6月4日出具了结算单,其中5月12月、13日、14日、17日共发送3011.98吨,价格为1969708.55元。5月19日共发送462.7吨,价格为298527.9元。5月20日、21日、22日共发送1674.72吨,价格为1109924.16元。至此,刘**共计发送铁矿粉5149.4吨,价格为3378160.61元。2014年6月4日的结算单内容为5月的加权保量,金额为74967.57元。2014年6月5日,驰**司出具了5月份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共开票3453128.18元、贴息138125.1272元、税金345312.818元、管理费用107275.2元、已垫付货款2304700元、场地费33000元,剩余款为524715.0348元。2014年5月后,无证据证明驰**司向安钢申报和签订了铁矿粉月供应量计划并提供给了刘**。

一审法院认为

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刘**、廖**与驰**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什么?《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第二是驰**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第三是驰**司是否多收取了货场租金180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廖**与被告驰**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刘**主张该《协议书》系买卖合同,驰**司主张系委托合同。在本案中,《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廖**)采购的铁矿粉一旦进入甲方(驰**司)货场,由甲方支付货款后,属甲方财产,所以只有甲方才能主使发货权。如果甲方因货款不能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才有权外卖”,即铁矿粉进入驰**司货场后,驰**司支付了货款后,铁矿粉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主体为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租赁水泥货场(配有化验设备一套、50旧铲车一辆)的租赁合同关系。另外,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由驰**司提供对安钢的销售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发货,属实际上的买卖关系”,可见,本案实为连环购销合同,即驰**司与安**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后,再与刘**、廖**签订协议书。关于《协议书》能否解除,刘**主张解除,驰**司同意解除,廖**与刘**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将解除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刘**。故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该院确认《协议书》解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认为驰**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货款,刘**存矿在货场,价值201878元,驰**司一直分文未付;且从2014年6月份起,驰**司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一直未向其提供安**司的月供应量确定函,致使其无法发货。驰**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份刘**与廖**供货量70%的货款;且驰**司亦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系由于刘**与廖**单方面变更合同没有与其协商一致,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安**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与廖**及驰**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廖**在收到2014年5月份月供应量确定函后共发送铁矿粉5149吨,价格3378160.61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驰**司应当支付70%的货款即2364712.427元,根据驰**司的结算单,其已支付货款2304700元,加上合同约定应由刘**、廖**负担的贴息、税金、管理费、场地费,两者相去不远,驰**司该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提出系因刘**和廖**单方面变更合同未与其协商一致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的意见,因刘**发出《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已经是2014年6月10日,在此之前,驰**司并未将相关供货计划通知刘**和廖**,其已用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驰**司违约在前,刘**通知其在后,驰**司以之后发生之事解释其先前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驰**司提出系安**司没有将有关供货计划通知其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安**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已经约定驰**司从2014年5月起每月供应机矿粉5000吨给安**司。如安**司违约,驰**司可依照双方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安**司违约作为自身违约的理由。关于驰**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问题,首先,根据以上论述,刘**在履行与被告的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驰**司不向刘**提供安钢的月供应量确定函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对此驰**司存在过错。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刘**为履行与驰**司的协议,承担了对外购矿的资金风险和对钢厂发货的质检风险,还承担了驰**司在安钢的50万元合同保证金,且驰**司在原则上不预付货款,刘**要确保合同的履行,需要准备、耗费大量的资金。另外,刘**、廖**与驰**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4月没有31日,应该为30日),但双方仅履行了一个月,如果该协议得以继续履行,刘**将得到更多的预期利益。可见,驰**司的行为给刘**造成的不仅只有利息损失,驰**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诚信、公平的原则,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驰**司是否多收取了货场租金1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驰**司以20000元的月租金(前三个月按1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公司内(白*)5000㎡的水泥货场(配有化验设备一套、50旧铲车一辆),全部租借给刘**、廖**使用,可见,2014年5月份的货场租金为15000元,铲车是货场配有的,包含在2014年5月份的货场租金内。合同约定货场使用起始日为2014年5月1日,至于之前是否使用了货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鉴此,可以确认刘**、廖**只使用驰**司货场一个月,驰**司只能收取刘**、廖**2014年5月份的货场租金15000元,刘**、廖**要求退回1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刘**与廖**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已经约定两人与驰**司解除合同、主张权利等相关事宜由刘**全权处理。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外债权,除已分配的外,如尚有未分配的,由刘**单独主张权利,廖**自愿放弃。故驰**司的违约金及退回的货场租金应由刘**单独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廖**与萍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萍乡**有限公司支付刘**违约金500000元;三、萍乡**有限公司返还货场租金18000元给刘**。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根据《协议书》和《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可以证实,本案实际上是委托发货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安**司6月份的月供应量确定函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无根本性违约的事实,依法不需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被上诉人。1、根据法庭调查表明,被上诉人刘**和原审原告廖**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安**司签订了铁矿粉购销合同,上诉人只负责结算和收付货款,其他事项由被上诉人刘**和原审原告廖**负责。2、根据《协议书》证实,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上月底将下月的月供应量确定函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和原审原告廖**。安**司没有将6月份的月供应量确定函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不需要向安**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也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即使上诉人没有将6月份的月供应量确定函交付给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那么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就有理由不组货,也就没有损失。3、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与原审原告解除合伙关系,是对《协议书》合同主体的变更,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刘**及原审原告廖**,被上诉人刘**与原审原告廖**解除合伙的行为,会导致被上诉人资金不足,明显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正常履行,上诉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场租金18000元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原告廖**证实,其和被上诉人刘**自2014年4月初就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货场及铲车,协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使用铲车为每月4000元,两个月8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优惠了5000元,所以上诉人没有多收被上诉人货场租金18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刘**及原审原告廖**租用上**宏公司的货场,并支付租金,该部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另外,双方还约定由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以自有资金对外采购铁矿粉运输至上**宏公司的货场,并向上**宏公司支付货场租金,铁矿粉经化验合格后,由上**宏公司按照铁矿粉的实际收购价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刘**及原审原告廖**。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廖**)采购的铁矿粉一旦进入甲方(驰*公司)货场,由甲方(驰*公司)支付货款后,已属甲方(驰*公司)财产……”,铁矿粉进入上**宏公司货场后,上**宏公司支付了货款后,铁矿粉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即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该《协议书》应属于买卖合同。

关于驰**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驰**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签订的协议“由驰**司提供对安钢的销售合同,由刘**、廖**接受驰**司委托代为发货,属实际上的买卖关系,刘**、廖**必须每月完成机(富)粉任务共计5000吨,否则应承担钢厂的合同扣款,因驰**司原因或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完成任务,除负责钢厂捐款不外,每吨20元的保量加价也由驰**司补偿给刘**、廖**”可以看出,协议对刘**、廖**的要求是每月都必须完成5000吨的机(富)粉任务,且向安钢联系业务系由驰**司完成。现驰**司仅向刘**、廖**提供2014年5月份安钢公司的月供应量确定函,之后便一直未向刘**、廖**提供安钢的供货计划,导致刘**无法继续发货,最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上诉人驰**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廖**签订的《协议书》的期限为长达两年,现双方仅履行一个月,故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罚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驰*公司是否多收取被上诉人刘**、廖**场地租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驰*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自认,其向被上诉人刘**收取了场地费33000元,该33000元为两个月(2014年4月、5月)的场地租金(15000元/月)和铲车租金(4000元/月),同时上诉人还给予了被上诉人刘**5000元的优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驰*公司以20000元的月租金(前三个月按1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公司内(白*)5000平方米的水泥货场(配有化验设备一套、50旧铲车一辆),全部租借给刘**使用”,可以确认,铲车是货场配有的,包含在2014年5月份的货场租金内,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货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驰*公司主张2014年4月份的租金缺乏证据支持,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及原审原告廖**收取租金33000元,对于多收取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刘**及原审原告廖**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外的债权,除上述已分配的外,如尚有未分配的,刘**有权单独主张权利,廖**自愿放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刘**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退回多收取的场地租金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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