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赣0622民初23号原告俞**与被告吴**一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七天后,于2003年7月11日正式依法结为夫妻,之后两人一同去往福建省晋江市打工,没过多久便天天要求原告家人寄钱。7月28日家人寄来1000元,后经老乡介绍改行种莲藕,在晋江塘醋村租地14亩,在新店村租地12亩,莲藕产量800斤左右每亩,单价1.5元,三年来我们起早贪黑,每年毛收入30000多元,2006年转卖藕地收入12500元,最后一年收入40000元也由被告一人保管。被告在经济上孤立原告,在生活上更是对原告恶言恶语,有时拳脚相加。一次下暴雨,四点半起床卖藕的原告被大雨淋湿了全身,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不允许原告回家换衣服,怕误了好摊位,回来的路上由于被告的鲁*原告被后面的摩托车撞伤,被告反而对同行的老乡说撞死就好。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仿佛陌生人般,没有履行一个丈夫最起码的义务,被告打麻将回来输了钱更是拿原告出气,拳脚相加,打落了一颗牙齿,眼睛也打青了,并残忍的把原告推倒在装有200斤水的浸藕的水桶里,任凭原告苦苦哀求与挣扎也不让原告起来,直到老乡来,才把原告从这个恶魔的手中解救出来。两次流产的经历更是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几乎绝望,2003年12月,被告手疼不顾及已经怀孕的原告长时间贴麝香止痛膏,导致原告第一次流产。2004年7月1日清晨,据被告所述是做梦想去抓鱼,用手按压在原告的肚子上,直接导致原告腹痛不止,并且大出血,第二次流产的原告休息不到一周被告就要求原告继续干活,这样不顾一点夫妻情分的被告在原告身体重负不堪的同时,更让原告在精神上备受损伤。2007年,由于原告身体不适,经常头晕,高血压,再加上这般无情的丈夫在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迫害,原告不得不选择离开福建独自回家养病,期间被告更是对原告没有丝毫关心,在原告生病、穷困的时候没有一丝帮助。2009年原告要求一同去福建,被被告无情的拒绝了,于是,原告一人独自在家种地糊口,平时看病不够钱的时候,被告只是叫原告去他表姐家借一点,但年终回来的他却说谁借谁还,不认账。2010年由于在家种地实在撑不了自己看病和生活的费用,原告进入了瑞摩特工厂打工,长时间的线上连续工作,加上几年来的心理打击,更让原告大病几次,得了三叉神经痛,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却不闻不问,冷语相加,并于2011年1月写下休书要与原告离婚。这些年痛苦的婚姻经历已经让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但不愿婚姻破裂的原告仍然在2011年终被告回家过年的时候回到杨溪,被告把原告的被子拿走,自己打麻将彻夜不归,次日原告给被告前妻的女儿做好饭菜,被告及其女儿坚决不吃原告做的饭菜,要去别的亲戚家吃,父女俩更天天对原告冷言冷语,把原告的房门砸坏。年后伤心欲绝的原告回到了姐姐家暂住,被告几次三番来闹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是年近半百的原告和被告结婚数年,辛苦三余年种莲藕的共同收入分文未得,几次流产和被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落下一身的病,在家养病所欠的债务又要原告一人承担。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得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出庭,并反咬一口说是原告要离婚,被告是怕承担他应尽的义务。从2012年年初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身心备受煎熬的原告终在家人的劝说下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是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竟又动手打原告,反而要原告赔偿损失,并且把原告的自行车砸烂。在这场一开始就错误的婚姻中原告苦熬了10余年,这期间没有感受到一丁点家庭的温暖,带给原告的只有伤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平均分割;3、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3份、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B型超声实时成像申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治疗及花费情况;4、中**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姐姐于2003年7月28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的事实;5、休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6、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等情况;7、录音光碟1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想要与原告离婚;8、房屋租金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正月被被告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子以及双方分居等情况;9、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6日、2012年3月9日分别向吴**借款15000元、3600元用于治病等情况。10、证人吴**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吴**借款的情况。

被告吴##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3年6月5日,本院对原告俞**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俞**与被告吴##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俞**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俞**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3月9日向案外人吴某花借款合计18600元用于治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俞**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诉请,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吴某花借款18600元用于治疗疾病,向本院出示有借条复印件,且出借人吴某花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该借款客观存在。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即9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俞**与被告吴##离婚;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6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9300元;

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