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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连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催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原告在本家(云*酒楼)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店里冲来要与他人打架,原告在来不及阻挡被告行凶行为之下,将被告拦腰抱住,被被告猛摔推到在地,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在场人报警后,将原告送往鄱**湖医院,拍片后转入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后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稳定后转余干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5日鄱公(饶)不立字(2015)0005号开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被故意伤害的行为非常恶劣,被告有犯罪前科,派出所又不能及时处理,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465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②鄱公(饶)不立字(2015)0005号鄱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孙**被故意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③鄱**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鄱**民医院发票复印件、余**民医院发票、鄱**口医院医疗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④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鄱)公(司)鉴(法)字(2014)B14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洪**医院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洪门口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92.58元;⑥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有2000元;⑦鄱阳县公安局饶丰派出所对严**、刘*、孙**、孙**、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与他人打架,被告一直是在托架,并没有对原告产生伤害。原告诉称被告致使原告轻伤一级,已经被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由此可说原告所说的事实被公安机关否决,所以被告不对原告的伤承担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另外,上饶司法鉴定只有鉴定的文本,其他的依据没有,所以被告方对此鉴定存在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仅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刘*出庭作证:证人刘*、刘*的证言,均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摔倒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①号证据无异议;第第②号证据能够证明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第③号证据的鄱**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说明原告住院只有一天,不存在这么多的营养费及护理费。鄱**民医院发票复印件、余**民医院发票、鄱**口医院医疗费的发票已经报销了,不予认可;第④号证据,对(鄱)公(司)鉴(法)字(2014)B147号鉴定文书无异议,对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存在意义;第号证据洪**医院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医疗费用,必须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第⑥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的手撕发票,不能作为依据;第⑦号证据鄱阳县公安局饶**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中的证人都是原告的至亲,他们的证词不能采信。以上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并被饶**出所否定,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出示。

原告对于被告刘**提供证人的证言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余**民医院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④号证据被告刘**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洪**医院作为一所正规医院,该证明加盖其院章用以换取发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⑥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是原告往返鄱阳、余干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此项费用数额本院会酌情裁定;原告提供的⑦号证据,被告刘**有异议,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证人证词,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孙**在自家经营的云青酒楼做生意,被告与他人在店外吵闹,原告即跑出店外查看,发现被告与他人要动手打架,遂想上前劝架,原告抱住被告后,被被告推到在地,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场人将原告孙**送往鄱**湖医院就诊,后陆续转入鄱**民医院、余**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500元。原告孙**的损伤程度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未支付分文。因原告受伤较重,其他费用无人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465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孙**的受伤是如何形成的,因当时被告刘**在与他人推搡时,原告孙**正在劝架,被告又不能举证以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推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推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失行为,对原告的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预见事发时危险性的存在,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700元,因时间、地点和次数合乎情理,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受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3354元的60%计32012.4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孙**负担234元,由被告刘**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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