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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李**与赣州**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71年,原告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于原健康路14号的房屋被被告拆除,但未对李**进行补偿。之后,李**及五原告均未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对1971年拆迁的行政行为进行违法确认或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将1971年擅自拆除原告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在原健康路14号的私有房屋(原建筑面积275平方米)中属于原告父亲李**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其当时在下放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最长诉讼时效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且本案涉不动产,即为20年的诉讼时效,但该时效的起算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71年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李**、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裁定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诉讼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拆除原健康路14号私房的行政行为,原健康路14号私房为上诉人的父亲李**与李**共有,因此,李**的继承人毛**等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才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通知李**的继承人毛**等参加本案的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通知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原审未组织质证,未通知开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不当。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遗漏上诉人的补偿面积的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要求上诉人应按2000年赣州**院函向章**法院申请进入再审程序,但章**法院明确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告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回复不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遗漏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提起的行政诉讼,该书面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回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不作为的回复未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和起诉权利,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裁定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状提出其是针对我局2014年作出的信访回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不能针对信访回复本身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一审向章**法院起诉时是针对1971年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上诉人与李**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赣州市人民法院(54)民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赣南分院(54)民上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955年原赣州市健康路14号房屋(面积275㎡)由江西**赣南分院(54)民上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上诉人父亲李**与上诉人伯父李**共有的事实;4、毛新英诉赣州**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案卷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两次拆除李**与李**共有的房屋只对李**补偿58.09㎡房屋,未对李**进行补偿;5、赣州**民法院(1999)赣中法申查字第207号函一份,证明李**因不服赣州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的(1996)赣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向赣州**民法院申诉,赣州**民法院指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再审;6、2002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致赣州**管理局函一份,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赣州**管理局对李**的请求按照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剩余的房产补偿给李**;7、江西**民法院致赣州**民法院信访第0004324号信访处理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因不服赣州**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的(1996)赣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民法院申诉;8、赣州**管理局《关于对李**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回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赣**2014年8月20日对上诉人李**的信访进行回复,认为本案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属于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要求上诉人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重新审理;9、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关于李**信访事项的回复一份,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对1996年原审案件申请再审作出答复,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诉求属历史遗留私房落实政策的问题,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10、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原定2015年8月11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本案,但本案未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日就下发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局1971年拆迁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补偿398.42元,李**领取了该款;2、房屋管理册一份,证明1971年拆除房屋后我局分配了公房给李**居住,李**缴纳了租金。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对上诉人证据的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李**等五人系李**子女,李**与李*钰系兄弟关系。原赣州市健康路14号房屋在1955年经原江**民法院赣南分院[(54)民上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李*钰、李**所有,该房一直由李*钰一家居住使用。1968年,该房屋被房管部门无偿接管并拆除改建。1971年4月,李*钰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了私房征购补偿手续,领取了补偿费398.42元,李*钰一家被安置在新建的直管公房内居住,居住面积58.09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原赣州**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将李*钰居住的直管公房拆除,李*钰之妻毛**向原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居住的直管公房按私房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原赣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96]赣*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将毛**居住的直管公房面积58.09平方米判为毛**的私房面积,由市城建开发公司对毛**进行安置补偿,依据法院判决,市城建开发公司与毛**签订了私房安置协议书并安置了壹套住房。原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李**等人的父亲李**提出他是房屋共有权人,要求城建开**酬法院认定的原私房面积108.34平方米减去法院判给毛**的58.09平方米住房面积中剩余的50.25平方米给其安置住房壹套**发公司认为,市法院判决书上确认发还的面积是58.09平方米,要求李**向市法院申请裁决,市城建开发公司将按照法院裁决给予安置,但章贡区人民法院(原赣州市人民法院)不受理。2000年,李**向赣州**民法院上访,市中院给章**法院发函,认为该案应裁定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赣州**管理局给李**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要求上诉人按2000年赣**级法院的函向章**法院申请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关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李**等人因其父亲李**与李**共有的房屋在1971年被拆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落实政策的相关规定将1971年擅自拆除的上诉人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在原健康路14号的私有房屋中属于上诉人父亲李**的部分。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上诉人应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解决。另外,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房屋于1971年被拆除,并对案外人李**进行了安置,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畴。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不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从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来看,并非要求法院审查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的回复,其以此为理由,认为起诉期限没有超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收取了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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