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财诉被告孙**、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丁*及丁**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2014年9月9日,丁海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30日,丁海水已投河自尽,三被告对该债务不认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妻及子女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孙**以不识字为由拒绝质证,被告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无丁*、丁**的签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有丁海水的签字,且三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字迹鉴定,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英辩称,被告孙*英不清楚丁海水生前是否借钱、是否归还过借款。

被告丁*、丁**辩称,借条上没有被告丁*、丁**的签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丁海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均无果。

另查明,丁海水已于2015年12月30日投河身亡,被告孙*英系丁海水妻子,被告丁*、丁**系丁海水的儿子和女儿。

本院认为,借条有丁海水的签字,系原告与丁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对原告与丁海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孙**作为丁海水之妻,对发生在其与丁海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现丁海水已经死亡,被告孙**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丁*、丁**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丁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丁*、丁**以借条上无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丁海水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丁**在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