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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器经营部与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雅世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世嘉经营部的业主毛锡钰、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响厂系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注销。同年5月10日毛**注册了字号为“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一直使用至今,注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8组。2009年7月1日毛**将雅世嘉经营部的厂房、办公楼、简易水塔等建筑物租给陈**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2010年4月1日毛**将雅世嘉经营部的所有机械设备、货车、办公用品及天爵/雅世嘉两个品牌的所有经营权转让给陈**,并允许陈**使用其字号挂厂牌。由毛**以提货的方式从陈**处提取成品货物抵扣转让费,提货金额满300000元为止。陈**告知了毛**招聘的老职工其是新老板,毛**不再经营,并要求部分老职工留下来继续工作,最后张*、郑**、张**、贺**留下。之后陈**陆续招聘了李**等38名工人,并由其发放工资。2010年10月7日,毛**将自己所有的已作废的成都**响厂公章一枚和雅世**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交由陈**使用。2011年10月陈**将生产设备等搬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圣社区7组,租用居民房屋作为厂房,但一直未挂厂牌。因陈**拖欠毛**厂房租赁费,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支付租金、电费等共34848元,诉讼中,毛**与陈**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1、陈**分两次向毛**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57780元,预缴的诉讼费2460元及电费1204元,合计61444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一部分,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部分;2、陈**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缴清所欠税费及滞纳金;3、毛**将其所有的雅世嘉经营部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含公章等)转让给陈**;4、如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15日,陈**向毛**支付了30000元后拒绝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支付拖欠毛**厂房使用费、电费及拖欠税费合计32320元、违约金1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陈**拖欠李**工资9886元。同年12月14日陈**失踪。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营业执照、万圣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雅世嘉员工情况、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雅**营部与李**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其是否负有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个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毛**开办的成都**响厂及雅**营部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毛**与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设备等转卖协议及诉讼中达成的协议来看,毛**的目的是将其经营的雅**营部生产设备及雅世**营权等这一套生产和销售组织转卖给没有字号的陈**并允许其使用其字号,作为经济组织而言仍然是依法存续的雅**营部,而非陈**个人。虽然毛**辩称陈**将该厂搬迁至万圣社区后就不允许陈**使用雅**营部的字号,但毛**将雅**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陈**使用,且在2012年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中双方仍约定由陈**纳税,陈**仍使用毛**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拥有的生产组织又是雅**营部的生产设备、技术、品牌等,因而对外经营具有公信力,雅**营部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因此,雅**营部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毛**和陈**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最终转让的是雅**营部的经营权,不同于简单的财产租赁,本质上是陈**借用了雅**营部的营业执照。依照《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陈**作为经济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招用劳动者,但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虽未到庭进行答辩,但42名工人均认可其是老板,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故陈**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雅**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李**以雅**员工情况登记表及万圣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陈**和雅**营部拖欠其工资9886元。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雅**营部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陈**和雅**营部应支付拖欠李**的工资988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与成都市**器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李**工资98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雅世嘉经营部负担(已由李**预交,陈**、雅世嘉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雅世嘉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对雅世嘉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雅世嘉经营部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李**、陈**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毛**将雅世嘉经营部的经营权转让给陈**,但实际双方只进行了厂房租赁和设备买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毛**和陈**只存在厂房租赁和设备买卖,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经营权的转让,更不是挂靠关系。不具备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前提条件。三、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1、违反规定随意变更被告。原告要变更被告应当书面申请,法院应将申请书送达对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以一个向李**的委托代理人的释*笔录且未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就随意变更了被告。2、一审法院变更雅世嘉经营部为被告并未通知雅世嘉经营部和毛**,更未要求雅世嘉经营部参加诉讼。在雅世嘉经营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要求李**变更被告的释*笔录在庭审和判决之后,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3年9月12号向李**的委托代理人释*要求将被告变更为雅世嘉经营部,但判决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说明雅世嘉经营部还没有成为被告就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凭李**的陈述和社区的证明就认定拖欠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实际社区的证明只是李**陈述的重复,本质上也是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支付工资明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毛**将雅**营部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正确,毛**是将雅**营部的厂房、办公楼、办公用品及品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陈**,将雅**营部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交给陈**使用,由陈**负责纳税,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借用雅**营部资质经营并招聘劳动者,毛**作为登记业主非常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均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将毛**列为被告是因为毛**是雅**营部的业主,毛**参加了庭审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毛**与雅**营部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没有剥夺雅**营部的诉讼权利。4、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的代理人释*符合规定,毛**在一审过程中参加庭审没有提出异议,释*后可以不通知毛**。5、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和雅**营部拖欠工资,而陈**和雅**营部没有证据反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李**提交了按岗位分类的工资明细和部分空白工资条,拟证明拖欠工资的时间和金额。雅世嘉经营部质证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李**的陈述,工资明细是陈**失踪后由管理人员组织职工进行核对形成的,空白工资条则是陈**失踪后在文件柜中找到的。空白工资条从来源上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工资明细是管理人员核定由职工确认,一则在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内,二则具备陈**失踪后的无奈之举的合理性,三则与诉讼之前投诉拖欠工资印证,工资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工资明细中并没有名叫李**的职工,李**主张的工资金额为一名名叫“李辉”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名叫李*,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工资明细记载的职工“李*”,因此,李**属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李**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自然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成都市**器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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