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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机械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机械公司(以下称长**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临工牌LG953L、LG953装载机各1台,双方还对装载机的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资信原因按揭办理未果,遂转为分期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2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成都.金*签订《工程机械购买合同》(合同编号分别0001222、0001233),与本案权利义务认定相关的合同内容分别为:被告购买原告临工牌LG953L、LG953装载机各1台,价格分别为340000元、36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分别为102000元、110000元,余款18个月付清。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首付款。后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在原告处分期方式购买临工品牌型号机贰台,尚欠原告分期款625000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分3次付清欠款,即2014年1月18日付400000元,2014年3月18日付112500元,2014年5月18日付112500元,同时承诺如未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每日按前款总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负有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原、被告签字、签章的《工程机械购买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据,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合同的成立、并已履行产生内心确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买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付款方式由银行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属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已远远低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分别从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9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分别计算,且应按中**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机械公司支付22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2500元、112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动或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的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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