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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湖南凯**限公司、张**、第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张**、第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据被告凯**司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彭*均、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冷静勇、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丽诉称,被告凯**司承建位于西航港工业园的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工程A区、B区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供应铺装材料等材料。2014年1月14日,经第三人蔡**代表被告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共计138363元。第三人蔡**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凯**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8363元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是以凯**司名义承建的项目,但施工范围并不包含B区。凯**司没有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设立工程项目部。张**签订该合同是张**的个人行为,与凯**司无关。该工程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凯**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张**,第三人蔡**并没有凯**司和被告张**关于工程结算的授权,不具备工程结算资格。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为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工程提供铺装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自己并没有给予第三人蔡**关于结算的授权,第三人蔡**不具备结算资格。现原告并未与自己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人蔡**辩称,自己系被告张**聘请从事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的现场施工员,但自己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只是初步结算的依据,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当以被告张**的确认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腾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被**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被**公司向案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案外**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并根据“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第18.2条“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订立本补充协议。案外**公司将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驾校考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铺装材料等材料。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蔡**在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B区铺装材料、路沿石、井盖等共计138363元”。

另查明,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1日,龙飞腾公司向凯**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身份证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停工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龙飞腾公司和被告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凯**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该工程铺装材料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凯**司提出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被告张**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书》系张**以个人名义与龙飞腾公司签订,但《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补充,张**系凯**司授权的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凯**司应受《补充协议书》的约束。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凯**司支付材料款13836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凯**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蔡**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凯**司亦认可蔡**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虽然凯**司主张其并未授权蔡**进行结算,但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蔡**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蔡**亦未在原告与其进行结算时说明自己未获得结算授权,故蔡**作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凯**司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蔡**结算后,被告凯**司应当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丽材料款1383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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