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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有限公司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杨**及双流县**制品厂(以下简称运通厂)银行存款500000元。被告杨**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听证,裁定驳回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彭**、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滕**,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光双**司诉称:

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华**公司与运通厂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华**公司陆续交付了部分定作物。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华**公司已交付的定作物,运通厂尚欠货款904224元,由运通厂分期偿还。2010年3月11日、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三份,华**公司陆续交付了价值650213.3元的定作物。但运通厂仅支付货款1068000元,尚欠货款486437.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杨**立即向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揽加工合同》7份。用以证明华**公司与运通厂签订了承揽合同,分别为2009年5月28日签订,金额为1208000元;2009年6月12日签订,金额为511000元;2009年7月2日签订,金额为426100元;2009年10月17日签订,金额为590120元;2010年3月11日签订,金额为456800元;2010年3月11日签订,金额为463000元;2010年7月12日签订,金额为146000元,以上合同金额总计380102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杨**通知华**公司部分货物不再需要供应和过磅产生的磅差,实际履行的货款金额为31924773元;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10年3月19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3月18日,运通厂欠华**公司货款924264元,扣除退货部分的20040元,实际欠货款904224元;运通厂承诺自2010年5月至9月每月还款5万元,10月至次年1月每月还款15万元,201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欠款;

3、发货单4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9日签订协议后,华**公司又陆续供应了多批次货物,其中部分为2009至2010年所签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签订协议书后履行的,其余为履行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经核算,货款为650213.3元。华**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杨**从2010年3月17日起陆续支付货款1068000元,结合协议书中的所欠货款金额和后来供应的货物,杨**实际欠货款486437.3元;

4、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9日对账后,华**公司又陆续供货,也证明了杨**的付款情况;

5、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货运协议2份。用以证明龙**司系一家从事货运业务的物**司,龙**司在2010年4月份和8月份分别受华**公司的委托向杨**经营的运通厂发送定作物,也证明了定作物的价值和包含的设备模具和相关配件;

6、证人戴*出庭所作证词。用以证明华**公司的货物基本上是由龙**司负责运送,戴*在龙**司负责接业务。2010年向四川送过几次,其在收货单上签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并派驾驶员送货。运费都是商量好的,在送货单上注明,送完货物后驾驶员向收货人要运费,回来后将运费交给龙**司,证明货物已送到;

7、运通厂的设备照片一组共计9页18张。用以证明:第1页所反映的内容是芯模振动主机、内模、外模、底托盘;第2页反映的是芯模振动主机、模具、底托盘;第3页反映的芯模振动外模、底托盘、模具和产品;第4页反映的外模、滚焊机的电器柜;第5页反映的滚焊机控制台;第6-9页反映的是滚焊机。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设备上有华光双**司的标志,比如滚焊机机身和滚焊机控制台,另外第3页照片中反映出杨**使用华光双**司加工制造的模具已经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关于2010年3月11日之后合同履行情况,照片1-3页所反映的内容中,除了芯模振动主机和生产出的产品之外,其余的例如模具、底托盘等均系双方在2010年3月11日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金额456800元)项下对应的定作物。照片第4-9页主要反映的是滚焊机,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即滚焊机已经用于生产。以上照片一组完全可以证明华光双**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杨**使用华光双**司的设备和模具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

8、证人陈*出庭所作证词。用以证明⑴2010年3月11日的合同中已送货物为3*2米模具价值132500元、3*2米底托盘价值117300元,总价249800元;同日另一份合同供应的自动变径滚焊机,价值235000元;7月12日合同供应的双管离心机价值82000元、模具2套价值64000元,总价146000元。⑵运通厂设备照片第3页上面一张照片反映的是2010年3月11日合同上的外模和底拖和外模;第4页上面一张反映的是2010年3月11日直径3米的外模,上面的“1800”是杨**自己喷上去的,华**公司出厂喷的字是很规范的,第7页下面一张照片是7月12日合同上的滚焊机。⑶杨**提供的照片第17页芯模主机和模具、底托盘都是华**公司2010年3月11日合同上的设备,第23页照片是该合同上的3*2米的滚焊机,离心机和模具杨**是安装在四川省双流县白家镇的老厂里。⑷2010年3月11日、7月12日签订合同后,华**公司将货物交由龙**司送货,证人与杨**等人在运通厂吊装现场。运费由杨**给付龙**司驾驶员,但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⑸证人每年都向杨**索要货款,有飞机票证明,杨**还派车送证人去其他业务单位要钱。本案起诉前,证人代表华**公司与杨**调解了几次,当时杨**代理律师彭**也参与了调解,在成都市黄河中路诚友苑茶楼,后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调解方案而没有达成协议;

9、机票3张。用以证明华**公司业务员陈*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6日到成都向杨**索要过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凯辩称:

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华**公司没有向杨**履行2010年3月11日的两份合同和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9日华**公司与运通厂签订的《协议书》和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协议书》、对账单系双方对已交付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等进行确认后形成,华**公司部分履行了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17日4份合同,没有履行2010年3月11日的两份合同、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华**公司自认杨**在签订《协议书》后已付款1068000元,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再向杨**交付定作物,杨**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协议书》约定杨**在2011年春节即2011年2月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华**公司于2014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华**公司第1页两张照片上的设备是2009年5月28日合同中的搓压机和回转布料机,与本案无关联性;

3、江苏威**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现场照片1页2张,对应华**公司第2页第1张照片。用以证明华**公司第2页照片上标注为芯模振动主机内模的设备是江苏威**有限公司的设备,杨**提供的照片上有2800、威**标识,该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

4、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1份;现场照片1页3张,对应华**公司第3页第1张照片。用以证明华**公司照片上标注为模具底托盘的设备已经结算,现场照片的规格型号是1200*2500,与金额为456800元的合同中定作物型号3000*2000不同,该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

5、江都**械厂与运通厂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华**公司第3页照片上标注为模具和产品的设备不是华**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6、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华**公司第4页照片上标注为外模的设备型号是1800,与金额为456800元承揽合同中的型号3000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6证明华**公司第1-4页照片中定作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1份;现场照片1页2张,对应华**公司第4页第2张照片。用以证明华**公司第4页照片标注为滚焊机电器柜的设备是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双工位芯模制管成套设备中的电拉柜,华**公司照片标识错误,杨**现场照片清楚显示芯模主机电控柜操作的是双工位芯模制管成套设备不是滚焊机,与本案无关联性;

8、沧县**品机械厂与运通厂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1份;现场照片1页3张,对应华**公司第5页第1、2张照片。用以证明华**公司第5页照片中标注为滚焊机控制台的设备是沧县**品机械厂型号为HGZ1000-2400钢筋骨架滚焊机的控制台,与金额为463000元的合同中定做型号DN1500-DN3000*4000不同,第5页照片标识为同上的设备属于错误标识,该设备应是芯模主机电拉柜,杨**现场照片第3张显示芯模主机电拉柜操作的设备不是滚焊机,与本案无关联性;

9、华**公司与运通厂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现场照片1页3张,对应华**公司第6页第1张、第7页第1张、第8页第1张照片。用以证明华**公司上述照片的标识设备是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型号为300-1200的自动变径滚焊机,杨**现场照片显示设备型号为HG300-1200,与金额为463000元的合同项下的自动变径滚焊机型号DN1500-DN3000*4000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10、沧县**品机械厂与四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1份;照片1页2张,对应华**公司第6页第2张。用以证明华**公司第6页照片第2张的设备是沧县**品机械厂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11、现场照片2页4张,对应华**公司第7页第2张。用以证明华**公司第7页第2张照片设备不是华**公司的,杨**现场照片显示生产厂家是华光双瑞,与本案无关联性;

12、河北省沧**品机械厂与运通厂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华**公司第8页第2张、第9页照片上的滚焊机是河北省沧**品机械厂型号为1000-2600的自动变径滚焊机,与金额为463000元的合同项下的自动变径滚焊机型号DN1500-DN3000*4000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12证明华**公司第4-9页照片中的定作物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华**公司与杨**发生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3月11日,双方先后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华**公司根据杨**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自动变径滚焊机等,双方对货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附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3月18日,杨**欠华**公司货款924264元,扣除退货部分的20040元,尚欠货款904224元;双方约定杨**自2010年5月至9月每月还款50000元,10月至次年1月每月还款150000元,新增合同货款不在本协议还款计划之内,201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原欠货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本协议条款不能免除杨**违反原合同的赔偿条款和按本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等等。对账单确认杨**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2月13日,共付款1618000元,尚欠货款924264元。

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杨**加工生产芯模振动制管模具,合同金额为456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提货时付货款的95%,余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杨**加工生产芯模振动制管模具、自动变径滚焊机,合同金额为463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的95%,余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杨**加工双管离心机、顶管钢模,合同金额为14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提货时付货款的95%,余款5%在2011年7月前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华**公司通过龙**司先后向杨**送货,但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杨**。2010年3月11日的两份合同交付的是DN3000*2000模具、底托盘等,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49800元,结算时按实际称重,实际交付的货物按实际称重价款为245993.3元;交付的DN1500-DN3000*4000自动变径滚焊机一台套,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35000元;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交付的双管离心机、顶管模具等,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46000元。上述三份合同交付的货物价款为626993.3元。

另查明,华**公司与杨**签订《协议书》后,杨**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共付款106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华**公司与杨**签订的七份《承揽加工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公司与杨**签订《协议书》后,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3月18日,杨**欠华**公司货款904224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货款为626993.3元,杨**仅付款1068000元,尚欠货款463217.3元,杨**应当向华**公司支付。华**公司要求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杨**提出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公司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并提供机票佐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到成都向杨**索要过货款。因此,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杨**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杨**提出的华**公司没有履行2010年3月11日的两份合同和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杨**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华**公司与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进行了结账,确认截止2010年3月18日,杨**欠华**公司货款904224元。签订协议后,杨**又向华**公司付款共计10680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杨**付款总额已超过其结账时所欠货款的金额。如果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向杨**交付货物,杨**付款金额不应超过其欠款金额,显然,杨**的该抗辩意见有悖常理。其次,《协议书》约定杨**从2010年5月起分期支付前期所欠货款,5至9月每月支付50000元。杨**在2010年5月前支付了几笔货款,其中2010年3月17日付款240000元,该笔货款并未计算在2010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中,金额也大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结合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杨**应当支付预付款,华**公司在预付款到账后30天开始发货。因此,杨**在签订《协议书》后前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是预付货款,其所付货款总额超过《协议书》中确认的货款总额,也印证了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杨**交付过货物。如果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向杨**交付货物,杨**预付、多支付的货款,按照常理,其应当要求华**公司返还。第三,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虽然没有杨**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结合现场照片、证人陈*出庭所作证词、龙**司的员工戴*出庭所作证词等,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华**公司履行了2010年3月11日、2010年7月12日合同约定的部分交货义务。综上,杨**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华**公司的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21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6321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9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杨**负担11063元。被告杨**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公司垫付,被告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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