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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万光成,原审第三人万小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万**系万**之父。2005年4月8日,王*因急需资金,遂与万**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将位于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南一段9号1幢1单元10号住房一套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万**即向王*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8万元等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当日,王*、万**、万**向双流县**籍管理所递交了房屋买卖过户申请,随后,双流县**籍管理所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万**,同时向万**颁发了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124175号房屋产权证。

2012年10月16日,王*以房屋买卖是以虚假交易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违反了国家信贷政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且万**未支付价款,是“零取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万**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后王*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向王*支付购房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的利息暂定为5万元),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强、万**、万小凤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2012)双流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与万**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万**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万**向王*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8万元等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2005年4月8日王*、万**向双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递交房屋买卖过户申请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即登记为万**。至此,按照王*、万**的约定,万**应当将房款付清。若此时万**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从2005年4月8日房屋过户手续办完至2013年8月22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八年有余,加之王*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王*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向王*支付购房款9万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的利息暂定为2万元),共计11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曾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归还案涉房屋,故王*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2.2005年4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万**未向王*支付购房款,且王*已于2007年4月26日还清了全部银行贷款,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王*,万**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3.2007年5月王*向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元,约定由万**代为偿还此贷款,以此作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此时王*才真正将案涉房屋出售于万**。4.万**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要求王*归还18万元银行贷款,经成**院(2011)成民终字第1242号生效判决确认,王*已向万**返还18万元,据此万**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即取得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万**答辩称,1.2005年合同签订后王*为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万**为名义产权人的说法无证据支持;2.(2011)成民终字第1242号案件审理中,王*称向成都农村信用社贷款的18万元系其自己偿还,本案中王*却表示此18万元系万**代为偿还,用于支付购房款,前后说法矛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小凤*辩称,2005年购房时万**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并且房屋已经过户至万**名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万**于2005年4月8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以及产权过户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同日王*、万**亦向房管部门递交产权变更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万**,且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即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8万元价款待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加之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故依约1万元已付清,王*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万**未支付剩余8万元购房款,至此,本院认为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之义务。

二、针对王*上诉称2005年4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9万元购房款万**并未支付,2007年5月王*向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万**代为偿还贷款,以此作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于王*、万**对此并无订立书面合同,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说法,且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于2005年4月亦登记于万**名下,故王*主张万**于2007年5月之后才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16日王*曾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归还案涉房屋,故王*认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起诉要求万**支付购房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因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即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8万元价款待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加之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即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万**,如若万**未支付购房款,王*应从房屋过户之后即得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即从2005年4月8日房屋过户之日起起算时效,即使计算到王*提起确认之诉,亦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造成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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