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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宣告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其为被申请人廖某某的丈夫。2007年5月22日至6月13日,廖某某被四川**医院诊断为双侧脑室少突胶质细胞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后,廖某某又到成都**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廖某某的疾病已经严重损害了其身体健康和神经系统。2008年4月,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了劳动能力。2014年1月23日,经医院诊断,廖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受到严重损害,性情脾气大变,存在打骂人、步伐不稳、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2014年7月4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宣告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为廖某某指定监护人。

被申请人廖某某的代理人张*称,对宣告廖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但认为张*本人在外地工作并安家,故张某某更适宜担任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廖某某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张*。2014年7月4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4)字第58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期间,张*向法庭表示,考虑到其父亲张某某的个人意愿,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精神压力,经与廖某某的近亲属商议,愿意担任监护人。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一致陈述、申请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廖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已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作为其丈夫,申请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作为被申请人廖某某的儿子,自愿担任廖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为廖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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