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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司登记注册地址为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688号附2号。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该公司在郫县三道堰镇经营;2013年8月,该公司搬迁至成都市金堂县。肖*强于2012年2月1日到中**司上班,是司炉工人,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中**司搬迁,且搬迁后不再设置司炉工岗位,肖*强主动离职。2013年8月20日,肖*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肖*强和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肖*强和中**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后来,肖*强于2013年11月28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司与肖*强解除劳动关系;中**司支付肖*强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55000元;中**司支付肖*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肖*强和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中**司支付肖*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19.75元;驳回肖*强其他仲裁请求。中**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司与肖*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不向肖*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19.7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中**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肖**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两份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三道**村村委会证明、肖**的执业资格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的时间问题。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对该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肖*强自2013年8月12日未继续到中**司上班,肖*强提出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司应否支付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12日肖**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司应当向肖**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金额为33000元(11月×3000元)。仲裁裁决中**司支付肖**11个月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28019.75元后,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此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中**司应否支付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中**司不支付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此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限公司与肖**解除劳动关系;二、成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8019.75元。三、成都**限公司不支付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上诉理由如下:中**司2011年就不在注册登记地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及郫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基于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第16号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司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中**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郫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通知单**,中**司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为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688号附2号。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既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郫县人民法院并未违反以上管辖规定。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公司主张的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中**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而原审法院未向郫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仲裁机构仲裁开庭笔录,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成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都**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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