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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新**限公司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限公司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新**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粘合剂等货物,交货方式主要为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在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购销业务往来进行核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7865元。其后,被告在核算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欠货款107865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7865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7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袁**欠付原告货款107865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对此,被告袁**于2014年8月28日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内容为:“今袁**以2014年8月28日对账单为准,欠四川新**限公司货款107865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袁**家庭住址:金牛区某路14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欠付原告货款107865元的事实,有被告袁**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被告袁**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约定支付之次日(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65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107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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