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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成都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成都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成都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宣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厂里工作,工种是仪表车工,月平均工资3480元,工资发放方式是签字领现金。在职期间,被告长期强制性要求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每周末也只允许原告休息半天,但从不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也从未领取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休息权未得到保障。原告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从来没有组织安排过原告进行在职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未保障原告的健康权。此外,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8月,被告将厂址搬到新都,要求原告去新都上班,原告不同意。2013年9月8日,被告召开会议,在会议上向全体工人宣布,凡是不愿意去新**厂的工人,以后每天工资只有48元,女性工人只有40元一天。被告单方面大幅度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补偿。原告为维护劳动权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安排原告进行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2、被告及时足额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807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西**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安排进行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6版《员工手册》第五章公司考勤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公司所有月薪人员(不含车间或其他部门的计件员工),2009版《员工手册》第五节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非计件员工考勤采取指纹签到管理办法”,被告对实行计件制的员工不进行考勤,仅对非计件员工进行考勤。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2009版《员工手册》第六节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部门主管必须提前书面申请人(注明加班事由、人员名单及钟点),报分管副总签字确认后,交公司劳资室备案。”被告提倡高效率工作,鼓励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原则,对加班管理实行的书面审批制度,确实因生产任务需要安排加班的,都必须提前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才能执行,若原告主张在加班,应提供加班申请及审批。5、即使原告存在加班,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6、被告在每年春节均安排原告休假,每年春节超过法定节假的为年休假,并没有扣发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于2004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计件工资制员工,在仪表车间工作。被告没有规定计件定额,被告根据原告的加工数量乘以单价给付工资,多劳多得。2013年9月21日原告以长期加班、工作多年从未休过年休假、且被告不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均认可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但无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被告表示认可。

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5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考勤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月薪人员(不含车间或其他部门的计件员工);月薪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计件人员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一线员工的工资为计件制;公司上下班时间为冬季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每年的10月1日到次年的4月30日实行冬季上下班时间,夏季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每年的5月1日到9月30日实行夏季上下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周六和周日休息,生产部门计件员工根据生产需要采取换休假或补休假办法。

双方存在的下列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了加班通知、放假通知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通知内容为:“仪表车间各位员工,因近段时间生产任务较忙,从即日起,晚上加班到8点方可下班,有特殊事者请到生产部请假,如有违者严格处理。生产部。2013年1月5日”。放假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元旦节放假1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1年12月31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五一节放假1天(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4月30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中秋节、国庆节共放假5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9月29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元旦节放假1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12月31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清明节放假半天(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4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五一节放假1天(2013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30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端午节放假2天(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6月10日”。证人倪超曾是被告员工,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的加班通知有时是书面,有时是领导直接说,没有加班费,工资发放是签字领现金,是计件工资,多做多得,不加班就要罚款,理由是没有完成生产任务。证人刘**曾是被告员工,证言主要内容是:旺季时多数时间都在加班,加班有时是书面形式通知,有时是开会通知,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3年上下班打指纹,2013年以前是考勤人员在公司大门口考勤,是生产部门考勤;被告根据工人的加工产品数量给付工资,多劳多得。

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盖有生产部的印章的加班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生产部的印章使用范围为生产配件图纸的确定和修改,不可能用于考勤、加班、放假;生产部印章为内部印章,没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的原告为车间主任和组长,可接触到该印章;原告提供的放假通知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加班必须由部门主管提前申请,由被告的副总经理签字批准,原告没有提供一些相关的批准的材料,不能证明加班;证人对自身工作情况休假情况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他职工的加班情况。原告是计件制员工,被告对计件制员工不考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原告提交的加班通知上加盖了生产部的印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虚假的,且相关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加过班并见过加班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加班通知予以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放假通知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放假通知不予采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计件定额应由用人单位确定,被告未确定计件定额,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实行冬季和夏季不同的上下班时间,故本院计算原告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中2013年1月5日是星期六,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00元(348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200%),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作日加班共73天每天加班2.5小时、加班工资为5475元(348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73天),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20日工作日加班共99天每天加班2小时、加班工资为5940元(3480元/月÷21.75天÷8小时×2小时×150%×99天),故原告应得加班工资共计11515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休年休假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其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属于年休假,超出部分没有扣发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2012年年休假为5天,2013年计算至9月21日,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60元(3480元/月÷21.75天×200%×8天)。

三、关于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金额为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

本院认为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加班工资11515元。

二、被告成都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未休年休假工资2560元。

三、被告成都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经济补偿金20880元。

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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