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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岩砖厂与四川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岩砖厂(以下简称昌宝厂)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和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厂诉称,被告东**司因建筑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双方就用砖数量、砖块种类及单价、付款与结账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配砖210620匹、多孔砖264962匹及空心砖156690匹,截止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原告11万元,尚欠砖款21.2716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材料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27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欠付金额的1%/天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一、东**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所诉购销合同的签订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项目部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购销合同无效。三、即使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有效,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收到货物,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四、即使答辩人应向原告付款,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昌宝厂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周**代理完成的。

证据材料4: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6: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供货金额等事实。

证据材料7: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是322760元,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

证据材料8:对帐清单。证明供货金额为322760元。

证据材料9:收条。证明被告单位收货人余味签收。

证据材料10: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2716元货款。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有异议,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东**司没有授权项目部或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是陈**,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没有陈**的签字,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余味、唐*不是东**司人员,且欠条上的印章不是东**司的印章,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不是陈越,陈越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昌宝厂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向被告供了货。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材料1、2、3、4、5、1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因被告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与资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其设立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刘**。其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四川东**限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载明:“就资阳**岩砖厂向四川**程公司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提供页岩标(配)砖、多孔砖、空心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用砖地点: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施工现场。2、用砖数量(略)。3、单价:多空砖暂定为每0.47元/匹,空心砖暂定为每立方150元。4、付款与结账方式:每月1号结算上月砖款,当月10号左右付上月砖款的50%,剩余50%累计当年年底付清。如有付款延期于每月10日前通知。5、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页岩砖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按甲方通知的要求保质、保量供货。数量以甲方材料人员实收数量为准。并在提供单据上签字作为乙方结账收款依据。7、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时未支付或支付完应付乙方的砖款,甲方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砖款的1%/天计算。如乙方没按甲方要求送够所需砖数量,造成甲方停工停料,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每天砖款1%的违约金,此款可在总砖款里扣除,供方不付违约责任。10、如果甲方工地中途停工,必须无条件付清乙方全部砖款(在六个月内)。甲方代表人陈*签名并加盖‘四川东**限公司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乙方代表人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向被**公司民生佳苑提供标配砖220620匹、空心砖156690匹÷181=865.7立方、多孔砖264962匹,其“发货单”分别由陈**、余味、吕*、张*签收,货款金额共计为322716.93元。2013年底民生佳苑公租房一期工程竣工。被**公司共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212716.93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承建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陈越持“四川东**限公司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被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越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亦在“发货单”上予以签收,且原告所供货物已用于该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东**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拖欠货款212716.9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27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1%/天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支付货款21271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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