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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西**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依法成立。王**自西**公司成立时起就入职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属于计件工资制员工,在仪表车间工作。西**公司没有规定计件定额,西**公司根据王**的加工数量乘以单价给付工资、多劳多得。2013年9月21日,王**以长期加班、工作多年从未休过年休假、且西**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为由,与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王**、西**公司均认可王**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西**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但无王**签字的工资表。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西**公司表示认可。

王**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7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另查明,西**公司考勤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月薪人员(不含车间或其他部门的计件员工),月薪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计件人员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一线员工的工资为计件制。公司上下班时间为:冬季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周六和周日休息,生产部门计件员工根据生产需要采取换休假或补休假办法。

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和评述:

一、关于王**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西**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提交了加班通知、放假通知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加班通知内容为:“仪表车间各位员工,因近段时间生产任务较忙,从即日起,晚上加班到8点方可下班,有特殊事者请到生产部请假,如有违者严格处理。生产部。2013年1月5日”。放假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中秋节、国庆节共放假5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9月29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元旦节放假1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12月31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清明节放假半天(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4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五一节放假1天(2013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30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端午节放假2天(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6月10日”。证人倪超曾是西**公司员工,证言主要内容是:西**公司的加班通知有时是书面,有时是领导直接说,没有加班费,工资发放是签字领现金,是计件工资,多做多得,不加班就要罚款,理由是没有完成生产任务。证人刘**曾是西**公司员工,证言主要内容是:旺季时多数时间都在加班,加班有时是书面形式通知,有时是开会通知,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3年上下班打指纹,2013年以前是考勤人员在公司大门口考勤,是生产部门考勤;西**公司根据工人的加工产品数量给付工资,多劳多得。

一审法院认为

西**公司认为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理由是:王**提供的盖有生产部的印章的加班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来源不合法,西**公司生产部的印章使用范围为生产配件图纸的确定和修改,不可能用于考勤、加班、放假;生产部印章为内部印章,没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的劳动者为车间主任和组长,可接触到该印章;王**提供的放假通知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西**公司的员工手册加班必须由部门主管提前申请,由西**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批准,王**没有提供一些相关的批准的材料,不能证明加班;证人对自身工作情况休假情况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他职工的加班情况。王**是计件制员工,西**公司对计件制员工不考勤。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王**提交的加班通知上加盖了生产部的印章,西**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虚假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加班通知予以采信。第二,王**提交的放假通知是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放假通知不予采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计件定额应由用人单位确定,西**公司未确定计件定额,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西**公司实行冬季和夏季不同的上下班时间,故原审法院计算王**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中2013年1月5日是星期六,王**的加班工资为106.3元(370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200%),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作日加班共73天每天加班2.5小时、加班工资为5820.29元(370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73天),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20日工作日加班共99天每天加班2小时、加班工资为6314.22元(3700元/月÷21.75天÷8小时×2小时×150%×99天),故王**应得加班工资共计12240.81元。

二、关于王**是否休年休假及西**公司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西**公司辩称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属于年休假,超出部分没有扣发工资,但西**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王**2012年年休假为8天,2013年计算至9月21日,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7天,王**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故西**公司应向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33元(3700元/月÷21.75天×200%×15天)。

三、关于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王**要求西**公司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西**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西**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王**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金额为22200元(3700元/月×6个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加班费12240.81元;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33元;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22200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关联公司四川柯世**团有限公司为王**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错误;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西**公司未依法未王**缴纳社会保险,因统筹地区内已经有用人单位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西**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为王**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王**存在加班证据明显不足,王**提交的加班通知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西**公司对王**实行的是无定额的直接无限计件工资,即使西**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劳动报酬中包含了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原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方式错误;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因未支付加班工资故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王**在西**公司工作期间,西**公司每年春节均安排王**超过法定放假期限的休假,为西**公司安排王**休当年的年休假,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未安排王**休年休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费清单,拟证明西**公司依法为王**缴纳了社保。针对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王**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且王**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认可西**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故本院对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王**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应否支付王**加班费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王**举出了包括《加班通知》、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西**公司对王**加班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其举出的证据持异议。西**公司认为,员工若要加班需车间主任申请并由副总经理签字确认,该主张与《**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关于“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与劳动者协商。”的规定不符,也与一审出庭证人证言不符;西**公司对《加班通知》中加盖的生产部印章来源的合法性及该通知对加班事实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对其提出的抗辩并无证据支撑,并且,印章的使用及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职责,西**公司应就其公章的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提交的《加班通知》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初步证明了王**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

西**公司提出,即便认定王**存在加班事实,西**公司向王**支付的工资里已经包括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观点不能成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计件工资仅是工资计算的方式,实行的仍是标准工时制。本案中,西**公司不能就其劳动定额举证,并且有证据证明西**公司要求王**等劳动者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延长工作的事实,根据以上规定,西**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加班通知》载明公司要求员工从2013年1月5日开始晚上8点下班,通知内容证明从2013年1月5日起王**每天加班2小时。因此,原审判决从通知发出的当天开始计算王**加班工资直至其离开西**公司,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应否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因西南机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王**休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西南机车公司关于已经安排王**休年休假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王**2012年年休假为8天,2013年计算至9月21日,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7天,王**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审法院确认西南机车公司向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33元(3700元/月÷21.75天×200%×15天),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西南机车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应否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因西**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西**公司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西**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该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加班费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西**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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