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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迈**限公司与成都天**限公司、成都威**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盛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威诺**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为货物购买方,威诺**公司为货物制作与供给方,货物为威诺**公司向天**公司提供的“红十字募捐箱”产品。合同总金额148万元。若威诺**公司交付1000台募捐箱后,天**公司不再向威诺**公司续单,则天**公司则须支付模具剩余成本费用9万元,威诺**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模具归天**公司所有。天**公司授权李**为该公司技术监督员,负责对威诺**公司生产的每台募捐箱进行验收签字,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

合同签订后,威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向天**公司、迈**公司送达了合同约定的募捐箱。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迈**公司陆续向威诺**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同时,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通过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至威诺**公司员工董*的个人账户。2008年7月,天**公司员工官睿婷收到威诺**公司代转的拓展费20万元。

2008年6月30日,天**公司与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打造视频箱和红十字会募捐箱的整合体。

2008年7月3日,天**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依据天**公司与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给天**公司的30万元定金根据天**公司的要求转拨给威诺**公司。2008年12月11日,威诺**公司向天**公司发出《募捐箱收款与交货通知函》,要求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天**公司遂于同日向迈**公司发出《转威诺公司〈募捐箱收款与交货通知函〉的函》,要求迈**公司认真处理转交的生产单位来函。其后,迈**公司向天**公司出具函件,表明其仅有义务直接协调执行天**公司与威诺**公司的募捐箱生产合同,但合同付款主体为天**公司,迈**公司只在与天**公司协议约定范围内对天**公司负责。

2012年4月6日,威***公司与迈**公司形成《威*与迈*交流记要》一份,载明:2008年6月30日威***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红十字募捐箱合同,金额148万元整,另加合同要求支付模具费9万元及机场募捐箱样机1.5万元,合计总金额158.5万元(壹佰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天**公司已付款90万元,余款68.5万元(以财务结算为准),剩余款项,经2009年5月19日天**公司、威***公司、迈**公司三方协商,此款由迈**公司直接支付给威***公司。2012年4月6日威***公司樊**、董*与迈**公司总经理魏*,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讨论,并提供解决方案,内容如下:一、迈**公司的态度为(1)迈**公司承认2009年5月19日天**公司、威***公司、迈**公司三方形成的备忘录精神,代天**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欠款余额以财务结算为准……

2013年2月6日,迈**公司与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统一认识,尽快推进视频募捐箱项目的索赔工作,双方协议一致如下:一、迈**公司在向红十字会提交索赔申请时,按以下约定调整申报金额(1)截至2012年12月,迈**公司已支付给天**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郑*市场拓展费用共计174万元,该笔费用由郑*主张并协助迈**公司追回,主张所得的实际金额全部归迈**公司所有……二、基于迈**公司所作出的以上调整,郑*作出如下承诺:……(2)自本协议签约之日起,天**公司根据视频募捐箱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迈**公司主张的任何合同款项,均由郑*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成**十字会与天**公司、迈**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成**十字会同意补偿天**公司460万元、迈**公司465万元。在该诉讼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天**公司与迈**公司因该案诉争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审计,通过审计,确认本案诉争的募捐箱系作为迈**公司的开支项目来进行成本统计。

2014年10月10日,威诺**公司将天**公司和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公司和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诉讼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4.5万元);2、天**公司和迈**公司支付模具费9万元;3、天**公司和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算,以前述两项金额之和为计算基数)。案件诉讼费由天**公司和迈**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威***公司提交的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公司与迈*投资公司工商信息、《产品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威***公司销售出库单、送货单、转账凭证、(2013)锦江民初字第2181号调解书、四川鼎鑫**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鼎会审字(2014)002号《成都天**限公司、四川迈**限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咨询、鉴定意见书》、成**业银行存款回单、天**公司申请调取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181号案件资料、迈*投资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书、《说明》、《募捐箱收款与交货通知函》、《转威*公司〈募捐箱收款与交货通知函〉的函》、函件、《威*与迈*交流记要》、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与天**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威***公司作为货物制作与供给方履行了提供“红十字募捐箱”产品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给了天**公司与迈**公司,迈**公司亦向威***公司支付了95万元货款,同时根据《威*与迈*交流记要》的内容,可认定迈**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威***公司与天**公司、迈**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威***公司供货后,经确认,合同总金额包括货款总金额149.5万元及模具费9万元,现迈**公司已支付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54.5万元及模具费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再结合威***公司与迈**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形成的《威*与迈*交流记要》内容,即“(1)迈**公司承认2009年5月19日天**公司、威***公司、迈**公司三方形成的备忘录精神,代天**公司向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欠款余额以财务结算为准……”以及2014年8月8日,成**十字会与天**公司、迈**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本案诉争的募捐箱系作为迈**公司的开支项目来进行成本统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向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5万元及模具费9万元的责任,应实际由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威***公司诉请要求天**公司与迈**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5万元及模具费9万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迈盛投资公司未支付合同欠款,致威诺**公司以诉讼方式追偿欠款,故其理应向威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迈盛投资公司应自威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迈**公司辩称威***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威***公司与迈**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形成的《威*与迈*交流记要》内容,约定欠款余额的确定以财务结算为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在本案中,威***公司与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迈**公司辩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通过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的个人账户转账至威***公司员工董*的个人账户的20万元款项,迈**公司辩称系支付的货款,威***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往来系个人账户的款项划转,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5万元、模具费9万元,共计6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以6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迈**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威***公司垫付,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威***公司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郑*,郑*系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迈**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于2010年向威诺**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募捐箱货款,威诺**公司代表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货款,但在庭审结束后为了其自身利益而改口,请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基于“成**十字会与天**公司、迈**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的募捐箱系作为迈**公司的开支项目来进行成本统计的事实”,认定需由迈**公司承担9万元的模具费不合理,因为在该案中,成**十字会并未认定向迈**公司支付9万元模具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合理界定迈**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威诺**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郑*和迈**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威诺**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威诺**公司起诉迈**公司支付货款,与郑*无关,因此不应当追加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迈**公司支付给董*的20万元,威诺**公司从未承认过系货款,该款项系从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9万元模具费的问题,迈**公司在与成**十字会的案件中作出让步,与威诺**公司无关,不影响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天**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迈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郑*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与威诺**公司建立案涉合同的均是公司法人,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公司法人而非个人,威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公司与迈**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模具费用,与郑*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迈**公司与郑*之间的相关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郑*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迈**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迈**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魏*向威诺**公司董*个人账户支付了20万元,威诺**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货款,因此该2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金额。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显示,无法证实威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经自认魏*向董*支付的2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争议货款的已付款。本院认为,迈**公司主张从其法定代表人魏*账户向董*个人账户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案涉货款的证据不足,对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9万元模具费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威***公司与迈**公司签订的《威*与迈*交流纪要》中记载的内容可知,迈**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模具费9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迈**公司支付模具费9万元并无不当,迈**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四川迈**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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