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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限公司与成都川**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和被上诉人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地公司与川**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西物慧鼎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川**公司将位于武侯区武科西三路的西物慧鼎嵌入式软件研发生产基地厂房三中的1幢7层6号房屋转让给正地公司,建筑面积为306.49平方米,转让价款总金额为1541082元;合同中载明了受让方正地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幢1单元4-15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对该房屋的现状以及土地的规划用途已经清楚明确;第五条约定正地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载明“1.乙方(即正地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包处理:……(2)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即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超过1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甲方可以直接在乙方的已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再将剩余款项退还乙方)”;第七条约定了房屋交付相关内容,载明“2.在乙方没有付清《房屋转让合同》的总房款,以及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应当乙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之前,甲方有权抗辩乙方提出的该房屋交付请求”;第八条约定川**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转让房屋交付正地公司使用;第十九条约定“2.本合同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二)分期付款方式1.2011年7月8日,乙方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零捌拾贰元整(含已付定金贰万元整);2.其余房款计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元整,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元整。(三)如乙方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房款,甲方除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情况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作为西物慧鼎项目房屋的受让方,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1.接受甲方招标确认委托的成都格林**务有限公司对西物慧鼎物业(包括乙方购买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的通讯方式以合同载明的地址、电话为准。乙方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并对真实性负责。乙方的通讯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的通知采用快递,在寄出3天后(本省)、7天后(外省)视为对方已收讫”。

正地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川**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川**公司向正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正地公司向川**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756082元,川**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正地公司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正地公司共向川**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76082元,剩余购房款765000元未支付。

2011年10月18日,川**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物慧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的交房通知书并在交房公告中规定的房屋交房交付期限内办理接房手续,如在房屋交付期限内未办理接房手续的视为接房。房屋交付期限结束,开始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转让,或者因甲方(即川**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费用由甲方全额缴纳”。

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川达吉瑞·嵌入式软件研发生产基地厂房一、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川**公司建设的“嵌入式软件研发生产基地厂房三”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日期均为2012年6月28日。与案涉房屋同楼层的703、704号房屋的业主即案外人成都思**有限公司装修中占用了该楼层的消防通道,该公司于2013年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房屋装修改造时使用西物慧鼎大厦7楼的消防通道,公司装修改造已通过消防备案和验收。目前,经消防主管部门同意,我公司仍使用西物慧鼎大厦7楼的消防通道,若以后发生火灾等重大事故,我公司承诺门禁将为相临住户打开,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2012年6月25日,川**公司向正**司发送了《交房通知》,告知正**司转让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6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需缴纳剩余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将从接房当日开始收取。2012年7月30日,川**公司向正**司快递了《西物慧鼎交接房催收通知单》,告知最晚收房时间已过,要求正**司在收到该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交接房手续,并付清房屋尾款,否则川**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2012年8月20日,川**公司再次向正**司快递了《西物慧鼎706房交接催收通知单》。2013年2月1日,川**公司再次向正**司快递了《西物慧鼎交接房催收函》,要求正**司交接房屋、支付余下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另告知正**司若在收到该函后一周内未能完成付款和接房手续的,川**公司将行使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3年7月4日,川**公司向正**司快递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由于正**司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办理交接房手续,及付清房屋余款、违约金和收房费用,故通知正**司“1.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西物慧鼎房屋转让合同》;2.请您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前来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办理退款手续。”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川**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送到正**司在合同中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且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快递已经于2013年7月5日由“本人签收”。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川**公司与案外人成**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成都奥**有限公司,成都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川**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正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正地公司与川**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川**公司向正地公司退还购房款776082元;2.判令川**公司向正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3282.46元、利息损失263602.1元、装修损失483425.29元、房租损失62260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重新购房差价损失15万,共计1562909.8元。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正地公司与川**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2.正地公司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3.正地公司向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347元(其中包括物业管理费用15447元,资金利息45900元,律师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正地公司、川**公司的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收据及转款凭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承诺书、交房通知、催收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转让合同、房产证、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川**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西物慧鼎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正**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776082元,且在正**司付清房款、以及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之前,川**公司有权抗辩正**司提出的该房屋交付请求,在川**公司多次通知催告后正**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正**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远超过45天,川**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正**司发出书面通知书解除双方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自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正**司起,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川**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司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除通知书快递件的收件地址为正**司提供并写入合同作为有效的送达地址,正**司未举证证明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该快递件在快递公司有“本人签收”的记录,川**公司向正**司发出的快递到同一地址的其他通知书正**司也表示收到,故对于正**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正**司认为是由于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导致其拒绝收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以及税费是川**公司交房的前提,由于正**司未履行该先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解除,川**公司有权拒绝交房,故正**司不能将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作为抗辩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川**公司应当向正**司返还已付购房款776082元,对正**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是正**司不履行付款的先履行义务,属于正**司违约,川**公司无需向正**司承担违约责任,故驳回正**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正**司应向川**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5300元(765000元×2%);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正**司应当支付川**公司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维权律师费16000元。关于川**公司要求正**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45900元,该损失是以正**司未支付的尾款765000元为本金,自应付之日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川**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且川**公司放弃了2013年7月1日到解除了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川**公司要求正**司承担的物管费的主张,按照正**司与川**公司合同约定,在交房或者视为交房后才产生物管费,而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未能交房,并且双方解除了转让合同,不可能再实现向正**司交房、转让的情况,按照川**公司与物**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尚未转让或因川**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房的物业费用由川**公司缴纳,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正地公司与川**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正地公司返还购房款776082元;三、正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900元和律师费16000元;四、驳回正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2.5元,由正地公司负担9303元,由川**公司负担46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正地公司负担846元,由川**公司负担1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川**公司向正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3282.46元、利息损失263602.1元、装修损失483425.29元、房租损失62260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重新购房差价损失15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川**公司取得的自用工业用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川**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认定《西物慧鼎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错误。2.川**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且涉案房屋楼层的消防整改不符合要求,至今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交房条件。3.虽然合同约定了正地公司在付清房款前,川**公司有权抗辩正地公司的交付请求,但正地公司从未要求川**公司交付房屋,而是要求其先整改合格,川**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4.正地公司拒收没有合格证明文件、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由于川**公司的根本性违约,且“一房二卖”,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5.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支持正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正地公司向川**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购买房屋的第一笔款项,根据约定的交房时间,正地公司拒绝收房,川**公司已经多次函告,告知了法律后果,正地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正地公司主张2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纯属滥用诉权。正地公司主张的40多万元的装修损失和房租损失无法律依据,也与川**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律师费,因为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律师费应由正地公司自行承担,且正地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了代理合同,而无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时,正**司提供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页》、设计图纸、《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西物慧鼎宣传资料等证据。同时,正**司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武侯区建设局调取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到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西物慧鼎1幢7层703、704房屋业主的消防设计变更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资料。质证时,川**公司除认为宣传资料不是川**公司提供的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川**公司不同意正**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认为案涉房屋的消防验收是合格的,购房业主对消防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正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与原审查明的案涉房屋系规划的厂房、研发中心性质,土地为国有出让的工业用地的事实完全吻合,正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原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正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均不是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交房条件,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正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已在二审开庭时将不准许调查取证的情况口头告知了正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补充查明,川**公司(甲方)与正**司(乙方)在《房屋转让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约定:“1.2006年9月4日和2006年9月22日,甲方取得成都**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成规用地(2006)358号和3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009年1月8日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侯区金花镇瓦房村一、六、七组,编号为成国用(2009)第27、28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30918.3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57年5月9日、2057年6月29日;3.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房屋,现定名西物慧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51010720113006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510107201103280101。”第二条“转让房屋的地址、用途和土地”约定:“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规划用途为研发用房,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结构为框剪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的房屋位于第1幢7层6号,建筑面积306.49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2.该房屋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使用年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57年6月29日。3.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乙双方对房屋的现状以及土地的规划用途已清楚明确。”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订的同一房屋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与本合同不符的,以本合同为准。”川**公司和正**司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文本内均附有《补充协议》,双方提供《补充协议》尾部“乙方”一栏均未加盖正**司印章。《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房款,甲方除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情况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正**司要求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是川**公司要求正**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川**公司与正**司在《房屋转让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明确了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出售的商品房,而是川**公司在国有出让的工业用地上所修建的研发用房,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二审立案时已将案由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正**司以案涉的工业用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川**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川**公司向正**司转让的系经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出让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转让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正**司以川**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主张川**公司交房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正**司请求川**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司请求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原审已经判决川**公司返还正**司购房款,而赔偿利息损失则应基于川**公司违约的基础之上,因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应由正**司赔偿。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甲方可以直接在乙方的已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再将剩余的款项退还乙方)”之约定,即川**公司应在2013年7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正**司已付购房款,逾期则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川**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正**司已付购房款,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正**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正**司主张的装修损失、房租损失、重新购房的差价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请求,因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正**司提出的房租损失和装修损失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正**司也未提供房屋差价损失的证据和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正**司虽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该《补充协议》系《房屋转让合同》文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均作为证据予以了提交,且正式合同内容第十九条中明确写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也系双方合意内容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正**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清全部购房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逾期超过了45天,川**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川**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转让合同》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如因正**司原因解除合同,正**司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司向川**公司支付153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是基于正**司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调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调低违约金。原审判决正**司既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乙方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房款,甲方除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情况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故原审判决正**司承担16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四川正**限公司与成都川**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正**限公司返还购房款776082元”;

三、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900元和律师费16000元”;

四、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成都川**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成都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正**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760782元(构成为:已付购房款776082元?违约金1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七、四川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6000元;

八、驳回四川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成都川**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2.50元,反诉费1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1元,合计43799.50元,由四川正**限公司负担38799.50元,由成都川**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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