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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责任公司与杨*、官长云、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官兵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上班。2013年1月官兵被确诊为胰腺癌和肝癌晚期,先后在成**医院、成都**医院、泸**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病故。后*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公司支付官兵的工资和病假工资14075元、住院医疗费28643.55元、丧葬费15000元、抚恤金35000元、官*乙生活费244860元、交通费3750元、误工费300元。仲裁裁决官兵与鑫**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杨某某等人因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判令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官兵的工资179210元、住院治疗费用28643.55元、死亡待遇60000元、交通费375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319770元,共计587623.55元。

原审另查明,官*甲、王某某是官兵之父母;官*乙是杨某某、官兵之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作牌、照片、短号照片、工作地点照片、结婚请柬、考勤卡和通知、官兵发的相关短信、派工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鑫金榜公司证明官兵、杨某某夫妇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视频资料、户口薄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官兵生前与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官兵生前与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某虽然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公司支付官兵官兵的工资和病假工资14075元、住院医疗费28643.55元、丧葬费15000元、抚恤金35000元、官*乙生活费244860元、交通费3750元、误工费300元,但是该请求必须是官兵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鑫**公司才可能支付。因仲裁裁决官兵与鑫**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对杨某某的请求实际未进行仲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杨某某等人要求鑫**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需另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的亲属官兵与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仲裁后可另行诉讼。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官兵、杨某某在鑫**公司上班是错误的。劳动关系重要标志之一的隶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制度约束、完成用人单位的有薪工作。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官兵、杨某某受鑫**公司制度约束、完成鑫**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薪资,原审判决草率认定官兵、杨某某在鑫**公司上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牌、照片等均属单方证据,原审未采纳鑫**公司的质证意见,错误采纳被上诉人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官兵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官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独立之诉,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答辩称,官兵在上诉人处上班是事实,大量证据证明官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杨某某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鑫**公司提出了原审认定官兵、杨某某在该公司上班错误的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官兵与鑫**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官兵与鑫**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鑫**公司曾经出具官兵、杨某某夫妇在该公司上班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鑫**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比对一致,且上诉人鑫**公司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被上诉人杨某某、官*甲、王某某、官*乙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牌、照片、短号照片、工作地点照片、结婚请柬、考勤卡、通知、官兵发的相关短信、派工单,原审判决认定官兵在鑫**公司上班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鑫**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官兵与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直接请求相关劳动待遇,但该请求必须是官兵与鑫金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前提。因仲裁裁决官兵与鑫金榜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对被上诉人给付相关劳动待遇的请求实际未进行仲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金榜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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