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陈*、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标壤塘县桥梁(热不卡桥、阿斗桥、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同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300天,合同价款4454539元。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案外人刘**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中标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张**、案外人刘**行使目标、任务管理权,负责现场具体施工。被告陈**被告张**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工地财务管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陈*转款677500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款351000元,合计1028500元,用以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013年4月2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款项2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款项2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被告张**认可,向龚**支付200000元、文建林支付60000元、王**支付60000元、张**支付190000元、壤*支付50000元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5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转款用以支付刘**民工工资109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就被告张**负责实施的原告中标工程项目后续事宜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张**自行独立承担壤塘县桥梁(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经济、民事责任;2.原告代被告张**偿还泽让索*等人借款,具体数额以原告代付金额为准,原告代被告张**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3.原告有权自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尾款、赔偿款等款项中扣划代被告张**偿还的借款及其他款项,包括原告于2013年4月、6月、12月,代被告张**支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在后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应立即向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及相关款项,并按照发包方要求及时组织、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结算资料和报告,办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5.因泽让索*等人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纠纷事宜,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费用,该款由被告张**偿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399000元,经过被告张**同意,原告分三次将2399000元转入壤*账户。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张**支付金额为4516500元。2015年4月2日,壤塘县人民法院(2015)壤塘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张**支付岗木达乡人民政府钢材款70000元;2015年4月3日,壤塘县人民法院(2015)壤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壤*30000元、肯特22000元、尕布周107000元、谢让洛州36000元;另有涉及本案中标项目的壤塘县人民法院(2015)壤塘民初字第29号(480000元)、(2015)壤塘民初字第36号(74600元)、(2015)壤塘民初字第37号(43930元)、(2015)壤塘民初字第39号(479259元)、(2015)壤塘民初字第53号(3900元)正在审理过程中。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中标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审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施工合同、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3.协议书、借款确认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壤塘县人民法院(2015)壤塘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2015)壤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5.壤塘县人民法院(2015)壤塘民初字第29号、第36号、37号、39号、53号诉讼中相关文书;6.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张**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自己系原告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中标壤塘县桥梁(热不卡桥、阿斗桥、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项目二标段,并与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为壤塘县桥梁(热不卡桥、阿斗桥、岗木达桥、西穷桥)二标段建设工程承包人。然而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自行独立承担壤塘县桥梁(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经济、民事责任,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被告陈*作为被告张**聘请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两次转款1028500元的行为,得到了原告与被告张**的认可,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发生的转款关系,故被告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作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建设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张**应当获得多少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陈*转款1028500元,是否属于超付工程款范围也无法作出定论。原告诉称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二被告获得1028500元款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转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今因被告张**所实施建设的工程尚未结算审计而无法作出定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7元,由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给刘**的工程进度款823334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乙方为张**、刘**,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张**应当承担上诉人转给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②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项目未结算审计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839834元,诉讼确认应付款365000元,正在诉讼中的涉案金额为681689元,计6786523元,而涉案工程中标价为4454539元,即或不计涉案款项,上诉人支付款项已经超出中标价款1485259元。③一审判决书文字有多处错误,实属不应该。2、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权利和财产取得的过程合法,并不表明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因工程转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28500元,被上诉人没有将此款用于建设工程,就丧失了占有此款的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是张**雇请的财务人员,上诉人转我个人账户1028500元,我全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等,我开支的费用有账目记载,张**在工地现场监督是很清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刘**没有合伙关系,上诉人转给刘**的823334元款项,与我无关。上诉人转给陈*的1028500元,属于工程款,已经用于建设工程。对两笔200000元的”借款”,实际属于公司转的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向二审提交了壤塘**输局于2015年12月7日写给上诉人的”说明”,主要内容有: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由于你公司(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民工工资等款项,造成上访等事件,我局曾多次通知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持有效证件到我单位办理结算并拨付款项,但你公司至今未来人办理。欲证明:该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其责任在上诉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系张**、刘**做的,我公司只配合协助办理结算,没有直接结算的义务。

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法庭认为如下:应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张**申请的证人吴**、王**出庭作证分别证实:刘**将此工程直接交给张**施工,张**个人承建该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与刘**没有关系。

上诉人对证人证词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与张**是朋友关系,且吴**是受刘**的委托才介绍的张**做工程,再且,目标责任书系张**与刘**共同签订的,故张**与刘**系合伙人。

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壤**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本案工程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运输费等案件,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均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张**,只有两件案件的被告除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张**外,还分别增加了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王**(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

2014年1月8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在担保人的参与下就处理建设工程项目后续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段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壤塘县桥梁(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工作,并自行独立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经济、民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具体事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上诉人认可与张**签订并履行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张**系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应承担本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作为壤塘县桥梁(热不卡桥、阿斗桥、岗木达桥、西穷桥)建设项目二标段总承包人,与被告张**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张**任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建设日常工作,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负责。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中再次确认是与张**签订并履行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及刘**的转款将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⑴对上诉人转给案外人刘**823334元款项性质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1028500元;连带支付占用资金前期利息162332元,后期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且在诉状中称:此款是根据张**的指示转入陈*个人账户的。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不涉及返还转给案外人刘**的款项。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转给案外人刘**的款项将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款给案外人刘**82333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并无不当。⑵对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陈*个人账户1028500元款项性质认定。首先,上诉人先后两次向陈*个人账户共转款1028500元,两张转款单用途栏均注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次,2014年1月8日,上诉人与张**在担保人的参与下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壤**民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均证明张**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认可上诉人转给陈*个人账户款项用于建设工程,陈*系张**雇请的员工,即陈*个人账户收到的1028500元款项与其个人无关。再次,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业主已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陈*个人账户的1028500元属于建设工程款是正确的。⑶关于一审判决书出现多处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2013年4月24日、6月28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张**转款200000元,一审判决错误表述为”借款”。经审查,前述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载的付款方为上诉人,收款方为张**,交易用途栏注明为”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于2013年4月24日、6月28日分别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但在二审程序中,由于被上诉人张**认可此款属于上诉人转付的工程款,该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故应当确认为工程款。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记载的款项金额出现多处错误,该情况属实,但一审已作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对错误的数字予以更正。2、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陈*连带返还其1028500元款项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张**,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建设工程款,上诉人向陈*个人账户转款1028500元,其性质属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上诉人张**陈述此款已用于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与业主办理结算,也没有与张**结算,其责任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陈*个人账户转款1028500元导致其利益受损,张**取得10285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利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上诉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