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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要求宣告万*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黄**要求宣告万*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万**,女,192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诉称

申请人黄**诉称,被申请人万**因近2-3年记忆能力、理解分析能力、辨别能力明显下降;意志活动下降;自知力不完全,且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万**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黄**为被申请人万**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7月27日,成都**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38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其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分析力和辨别能力下降,评定该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系被申请人万**的丈夫,代理人黄*文系被申请人万**之子。申请人黄**与代理人黄*文经协商,由申请人黄**作为被申请人万**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黄**的身份证,被申请人万俊华的身份证,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万俊华的结婚证,代理人黄**的身份证,常(寄)住人口登记表,成都市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定中心出具的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138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万*华经鉴定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黄**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愿担任被申请人万*华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万*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黄**为被申请人万俊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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