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谢*、谢*、谢*与成**路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谢*、谢*、谢*与被上**铁路局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王**、谢*、谢*、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谢*,被上**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一审原告成**路局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7月5日,成**路局就登记于**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成渝线K124+994.00至K124+142.00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671平方米的铁路用地,与张*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将该地块租给张*使用,同时约定当成**路局因铁路建设需要时,张*在接到成**路局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无偿交还租用土地等;之后,被告张*为偿还借款,将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变卖给资阳市良种场;2006年9月28日,谢**(已故)通过拍卖竞买到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后实际占用诉争地块,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特别约定“该标的占铁路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当铁路部门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2009年12月11日,诉争地块决定用于铁路建设,2011年8月11日成**路局书面通知张*交回诉争地块未果,张*的行为侵害了成**路局的权益,成**路局遂诉至法院,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准许成**路局与张*解除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张*和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张*无视法院生效裁决的效力,拒不返还诉争地块,至今仍继续其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张*、王**、谢*、谢*、谢*停止侵权,将成**路局登记于**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成渝线K124+994.00至K124+142.00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671平方米的铁路用地立即返还成**路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资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张*,现已被注销。1994年7月5日,成**路局下属原成都**都工务段土地办与张*经营的资阳**经营部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成**路局将成渝线K124+994.00至K124+142.00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8671㎡的铁路用地借给张*使用50年,成**路局收取土地使用费392800元。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在使用时,乙方(被告)保证不随意扩大占地范围,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甲方(原告)应予使用前一个月发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建筑物,土地无偿交还铁路。如不按时交还,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1994年7月12日,张*经营的资阳**经营部取得原资阳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颁发的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19日,张*以资阳**经营部的名义向原资阳市国土局交纳了“收回铁路用地等费用”500000元。1995年6月28日,张*任法定代表人的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向原资阳市**作基金会申请借款800000元,遂以资阳**经营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于1995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将坐落在资阳市雁江镇西门桥街成渝铁路(资阳段)124Km+142m处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以143.5万元变卖给买受人资阳市良种场,并在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但买受人资阳市良种场并未办理该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9月28日,谢**(已故)通过拍卖竞买到雁江区良种场(即资阳市良种场)位于雁江镇西门桥铁路边乳品厂的地上建筑物(无房产证)和旧机器设备一批(数量、质量以现状移交为准),拍卖成交价390000元。《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其它事项特别约定“该标的占铁路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当铁路部门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谢**家人至今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讼争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由成**路局以征(拨)方式取得,属铁路用地。2011年9月14日成**路局起诉请求解除成**路局与张*之间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解除成**路局与张*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张*及谢**均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碧系谢**妻子,谢**与王*碧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谢*、谢*、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路局提供的川国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系成**路局依法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成**路局与张*经营的资阳**经营部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已解除,张*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张*以租赁物设立抵押担保,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资阳市良种场虽通过拍卖竞得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其后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谢**(已故)再次通过拍卖竞买到雁江区良种场(即资阳市良种场)位于雁江镇西门桥铁路边乳品厂的地上建筑物(无房产证)和旧机器设备一批(数量、质量以现状移交为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它事项特别约定“该标的占铁路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当铁路部门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即谢**仅竞得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并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应受《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束。现成**路局与张*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王**、谢*、谢*、谢*应当停止侵权,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占有、使用的讼争土地。对成**路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张*主张退还未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费及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谢*、谢*、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成**路局位于成渝线K124+994.00至K124+142.00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671平方米铁路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川国用(98)字第372号)的地上建筑物拆除、腾空并返还原告成**路局。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谢*、谢*、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驳回成**路局对张*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为“谢**仅竞得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王**、谢*、谢*、谢*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占有、使用的诉争土地。”按一审法院观点,地上建筑物归谢**所有,谢**的地上建筑物妨害了成**路局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有侵权行为。地上建筑物既不归张*所有,张*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排除妨害与张*无关,一审判决张*将地上建筑物拆除、腾空并返还成**路局,实际上是要求张*处分他人的财产,于法、于理不符,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成**路局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张*与成**路局签订了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张*的说法没有依据。

王**、谢*、谢*、谢*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不是排除妨碍的主体,出让金是行政行为。王**、谢*、谢*、谢*提交的证据证明谢**拍卖到的东西都是经过政府评估,没有得到评估以外的资产,破产清算的资产都是经清算组锁定的资产。王**、谢*、谢*、谢*不是本案的涉案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妨碍成**路局。

被告王**、谢*、谢*、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驳回成**路局对王**、谢*、谢*、谢*的诉讼请求;2、对谢**合法取得的房地产及该宗土地(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土地证确权。其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0号民享判决书中一审已经采纳和提供的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号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谢**合法善意取得的资阳市良种场乳品厂房地产全部资产,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根据证据链可知,该宗土地原使用权人为资阳市沱江建材经营部(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土地证,系1994年7月12日“铁路留地出让,无地上建筑物”;位于“成渝线123km+958m至124km+142m下行左侧,面积8123.5平方米,由资阳市国土局向成**路局缴纳铁路用地“土地使用管理费和其它费用”392800元,向雁江镇城西村四社支付“在收回铁路地的统征费收回土地12.18亩土地补偿费和鱼塘补偿费70810.4元”后,收取资阳市沱江建材经营部“收回铁路用地”相关土地出让金50万元,合法颁证,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这与成**路局本次“排除妨害”主张的“成渝线K124+994至K124+142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671平方米的铁路用地”无任何关…联。使用权人不同,地点不同,面积不同。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是“张冠李戴”。请求驳回成**路局对王**、谢*、谢*、谢*的诉讼请求。2、一审已经依法确定谢**合法竞得资阳市良种场乳品厂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权利。根据资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1999)资法执字第842号裁定书原件和土地使用权(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原件,请求资阳**民法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确认合法使用权。二审庭审中,王**、谢*、谢*、谢*补充了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本案中资阳市沱江建材经营部应参加诉讼。2、本案中出现了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如果两个土地使用证都指一块地,那么先应由政府处理,所以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的土地牵涉多个土地证,这些土地证应先由政府的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

成**路局针对王**、谢*、谢*、谢*的上诉答辩称,王**、谢*、谢*、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王**、谢*、谢*、谢*增加的补充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应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张*针对王**、谢*、谢*、谢*的上诉答辩称,王**、谢*、谢*、谢*是否侵权与张*无关。

二审诉讼中,王**、谢*、谢*、谢*申请对保存于资阳市雁江**资产管理办公室保存的资阳市**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9500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二证的原件,且还在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收集到了资阳市**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王**、谢*、谢*、谢*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其在二审诉讼提交了在一审中出示的盖有鲜盖的证据复印件。

张*对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是张*所办。

王**、谢*、谢*、谢*对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质证意见为:证上盖有资阳市国土局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成**路局认为无效应先通过土地行政认定,在行政机关没有认定之前,法院没有管辖权。在没有行政部门认定之前,应认定该证据有效。

成**路局对对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附图纸,对方认为应申请行政部门认定是不妥的。对方提供的应由对方证明其真实性。

因本案讼争的土地,原资阳市国土局(小市)和原四川省国土局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不同的权证确定了不同的使用者。为此,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查询函,请求确定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015年11月26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资阳**经营部土地使用证真伪情况的复函》,认定资阳市(小市)国土局1994年为资阳**经营部办理的,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应予注销。

张*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复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张*是向资阳市国土局交付了50万元的出让金。

王**、谢*、谢*、谢*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复函的质证意见为,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是不合法的,其程序不合法,根据土地争议处理处理程序,只有四川省人民政府才能管辖。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资阳市国土局发出的,是真实的,有交付土地出让金的依据,土地已经被收回重新出让了。成**路局应该去告资阳国土局。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系庆丰化肥厂的集资建房的土地,已过户到该厂的集资户头上。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成**路局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复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成**路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复函系政府主管部门就其颁发的证件出具的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编号为9500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根据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对其真实性该局没有否认,但因该局已经认定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7月5日,资阳**经营部作为乙方与甲方成都**都工务段土地办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中记载的借地位置为“成渝线K123km+958m至K124km+142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借地面积及用途记载为“8671㎡,用于商贸和雕刻工艺厂”。金额为392800元。一审卷宗第101页的“申请临时借用(路内使用)铁路用地平面图”载明的借用土地是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成渝线K123km+958m下行右侧距铁路中心12米外(位于九曲河边),面积为550㎡(系长方形地块,宽11m,长50m);第二部分为成渝线K124km+994.00m至K124km+142.00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面积为8123.5㎡(11m×50m)(系梯形地块,上底41m,下底69m,长147.7m)。该平面图制作时间为1994年7月1日,资阳**经营部加盖了印章。1994年7月12日,原资阳市国土局(小市,以下同)向资阳**经营部颁发了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资阳**经营部,地址为成渝铁路(资阳段)123km+572m处,地号2250056,用途为工业。批准使用期限伍拾年,用地面积为550平方米。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资阳**经营部,地址为成渝铁路(资阳段)124km+142m处,地号2250057,用途为工业。批准使用期限伍拾年,用地面积为8123.5平方米。备注栏填写为“系铁路留地出让,无地上建筑物。1994.7.12”。1994年7月19日,资阳市国土局向资阳**经营部出具了编号为NO1311703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收回铁路用地等费用”,金额为500000元。1994年7月16日,成都**都工务段土地办向资阳市国土局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摘要栏载明为“成渝线123km+958m至K124km+142m下行左侧借地13亩,按伍拾年计,缴纳铁路用地使用管理费和其它费用”,金额为392800元。1994年8月30日,雁江区城西村四社向资阳市国土局出具收款单一张,收款单载明“收回铁路用地12.18亩,土地补偿费64310.40元,鱼塘补偿费6500.00元,合计70810.40元”。该款于1994年9月8转入雁**金会的城市信用社109208号帐户。资阳**经营部从成**路局租赁土地后,先后经资阳**委员会、资阳**委员会、资阳**管理局批准,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资阳**化肥厂、四川省资阳多元素复合化肥厂、资阳**经营部雕刻工艺厂,修建了厂房等建筑物,资阳**经营部雕刻工艺厂在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上修建了职工全额集资住宅。1995年6月28日,资阳**化肥厂向原资阳市**作基金会申请借款800000元。1995年6月30日,资阳**经营部在资阳市国土局办理了编号为95005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许可证书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雁江**基金会,地址大东街,抵押人名称为资阳**经营部,地址为成渝铁路K124km+142m处,抵押宗地坐落同上,土地证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地号2250057,抵押面积8123.5㎡,抵押金额为1200000元,抵押期限为1995年6月3日至1996年6月27日。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95005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号均由资阳市**作基金会保管。1999年4月19日,经原资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资阳市**作基金会与资阳**化肥厂就借款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达成协议,资阳市人民法院以(1999)资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1999年12月10日,资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资法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卖资阳**化肥厂所有的,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清偿债务。二、将被执行人资阳**化肥厂所有的坐落在资阳市雁江镇西门桥街成渝铁路(资阳段)K124km+142m处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以143.5万元变卖给买受人资阳市良种场,并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2005年10月28日,四川正**有限公司以正阳资评报(2005)82号《资阳**良种场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资阳**种场所占有的整体资产和相关负债作出评估,其中:房屋建筑物2511.66㎡,评估单价200.88元,评估净值504541元;其他建筑物,评估净值38258元,机器设备2台、套,评估净值67000元,土地使用权8123.5㎡,评估单价193元,评估净值1567835元,合计2177634元。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资阳**良种场的乳品厂的资产进行拍卖,该公司与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为:雁江区良种场位于雁江镇西门桥铁路边乳品厂的地上建筑物(无房产证)和旧机器设备一批(数量、质量以现状移交为准)不含评估报告以外的资产及其它企业的财产。拍卖成交价为39万元。该确认书在其它事项部分载明:2、该标的占用铁路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当铁路部分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2006年10月25日,资阳**良种场与谢**办理了乳品厂资产移交,其移交清单载明:一、按2005年10月28日四川正**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房产建筑物3096.01㎡,场地及其它基础设施);二、机器设备按现状移交;三、移交的资料:1、资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资法执字第842号,2、资阳市壮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3、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4、资阳**公司、张**、吴**等租厂协议,5、关于中止乳品厂租赁房租赁权的通知,6、关于欠电费的说明。四、其它说明:资阳市良种场乳品厂2006年9月28日以前的相关一切民事经济纠纷均由资阳市良种场清算组负责。资阳日报第101期中缝遗失声明的内容为“资阳**经营部位于成渝铁路资阳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2250056,编号:0003748)遗失,特此声明。”2009年9月15日的资阳日报中缝公示的内容为“下列房产系资阳**化肥厂修建的集资建房,经房屋权利人申请,拟确权予王**等16余户集资购房户。若对该房屋产权有异议者,可持有效证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我资阳**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将按公示名单直接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公告。地址:资阳**松涛路一段。资阳**化肥厂2009年9月14日”。

因成**路局系**道部直属的中央企业,其资产的权属证书根据文件规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核发,1998年6月10日,四川省国土局向成**分局颁发了川国用(98)字第3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仍记载于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出让的相关记载。2008年4月9日,成**路局以成铁房(2008)223号文件《关于开发利用成渝线资阳市区11处铁路用地的请示》向铁路部请示,请示对包括本案租赁的铁路用地进行综合开发、路地联合方式的整治。2009年12月11日,铁路部作出铁运函(2009)1742号《关于成渝线资阳市区铁路用地综合开发的批复》,同意成**路局关于成渝线资阳市区11处共499.9亩铁路用地综合开发的总体方案,对铁路沿线进行整治,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2011年5月4日,资阳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同意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资阳市城市规划内涉铁区域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将包括本案租赁的铁路用地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采取联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成**路局于2011年8月11日书面通知张*收回租赁铁路用地未果。2011年9月14日,成**路局遂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间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谢**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成**路局解除与张*以资阳市**部名义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张*、谢**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资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根据王**、谢*、谢*、谢*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资阳市雁江**资产管理办公室保存的资阳市**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9500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还在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收集到了其保存的资阳市**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

因本案讼争的土地,原资阳市国土局(小市)和原四川省国土局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不同的权证确定了不同的使用者。为此。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查询函,请求确定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015年11月26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资阳**经营部土地使用证真伪情况的复函》,其内容为:经对现收集的资料进行审查,资阳**经营部与成都**工务段1994年7月5日签定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缴款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可确定其租地行为成立,但土地权属仍为成**分局使用的铁路留地。1995年6月30日资阳**经营部曾以前述两宗国有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后因到期债务无法偿还,遂由区法院对其进行公开拍卖偿债,由资阳**良种场竞得。因资阳**经营部是临时借用铁路用地,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6年良种场改制,由雁江区经**利拍卖公司对两宗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设备再次进行拍卖,在此过程中,拍卖文件已明确告知竞得人“该标的占用铁路留地,无土地使用证,当铁路部门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且1992年资阳市(小市)国土局向成**分局颁发的土地证(宗地号为2254007号、证书号为资阳国用(1992)字第6107号)和1998年省国土资源厅向成**分局颁发的川国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界线均包含了资阳**经营部两宗地的用地范围,而前“两次向成**分局所颁证书变更记事栏中均无土地权属转移记载。故我局认定资阳市(小市)国土局1994年为资阳**经营部办理的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应予注销。

二审诉讼中,成**路局明确表示不要求王**、谢*、谢*、谢*、张*返还成渝线K123km+958m处的550㎡的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成**路局提供的川国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铁路用地回收通知书》、成**路局成铁房(2008)223号文件《关于开发利用成渝线资阳市区11处铁路用地的请示》、**道部铁运函(2009)1742号《关于成渝线资阳市区铁路用地综合开发的批复》、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资住建(2010)110号文件《关于资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涉铁区域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及资阳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纪要原件及复印件、四川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道部成**路局川价字费(1992)20号文件、财政厅川价字费(2000)211号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张*身份证、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收据复印件;(1999)资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及(1999)资法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清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谢*、谢*、谢*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2、成**路局主张的返还土地是否是现王**、谢*、谢*、谢*占有的土地?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4、张*、王**、谢*、谢*、谢*是否应共同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撤除、滕*返还给成**路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谢*、谢*、谢*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问题。被上诉人成**路局为证明其是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向法庭提交了原四川省国土局1998年6月10日颁发的川国用(98)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土地系成**路局依法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铁路用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第22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资阳**经营部,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资阳**经营部土地使用证真伪情况的复函》已认定资阳市(小市)国土局1994年为资阳**经营部办理的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资阳**经营部缴纳给资阳市国土局的500000元收据上记载为收回铁路用地等费用(其中有租赁土地的租金392800元),而没有记载为土地出让金,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本案讼争土地的出让合同及各级政府出让讼争土地的相关文件。1999年12月10日,原资**民法院作出的(1999)资法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将被执行人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所有的坐落在资阳市雁江镇西门桥街成渝铁路(资阳段)K124km+142m处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以143.5万元变卖给买受人资阳市良种场,并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中的房地产,裁定书上明确指的是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所有的坐落在资阳市雁江镇西门桥街成渝铁路(资阳段)K124km+142m处的房地产,但该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是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资阳市良种场也没有取得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标的物为:雁江区良种场位于雁江镇西门桥铁路边乳品厂的地上建筑物(无房产证)和旧机器设备一批(数量、质量以现状移交为准)不含评估报告以外的资产及其它企业的财产,该确认书在其它事项部分还记载有“该标的占用铁路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当铁路部分需要时,买受人无条件归还”。2006年10月25日,资**江区场与谢**办理的乳品厂资产移交的资料中包括了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因此,谢**拍卖的资产是雁江区良种场乳品厂的地上建筑物和旧机器设备,而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至今谢**、王**、谢*、谢*、谢*也没有取得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王**、谢*、谢*、谢*提出本案讼争土地系出让所取得,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成**路局主张的返还土地是否是现王**、谢*、谢*、谢*占有的土地问题。本案涉及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中记载的借地位置为“成渝线K123km+958m至K124km+142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借地面积为8671㎡,从与此对应配套的申请临时借用(路内使用)铁路用地平面图中载明的本案讼争的借用土地由成渝线K123km+958m下行右侧的面积为550㎡和成渝线K124km+994.00m至K124km+142.00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面积为8123.5㎡两部分组成,而成渝线K123km+958m下行右侧的550㎡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职工集资建房使用,王**、谢*、谢*、谢*没有占有该部分土地,成**路局在二审诉讼中,已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谢*、谢*、谢*、张*返还成渝线K123km+958m处的550㎡的土地,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K124km+994.00m至K124km+142.00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123.5㎡,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也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厂房等建筑物。因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法院执行和雁江区良种场处理乳品厂资产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谢**以390000元拍卖取得,土地同时被谢**占有。谢**死亡后,王**、谢*、谢*、谢*继续占有该部分土地。王**、谢*、谢*、谢*关于成**路局主张的返还土地不是现王**、谢*、谢*、谢*占有的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资阳**经营部已被相关部门注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而其经营者张*已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因此王**、谢*、谢*、谢*关于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资阳**经营部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土地,虽然原资阳市国土局和原四川省国土局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不同的权证确定了不同的使用者,但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既不是资阳市庆丰复合化肥厂,不是资阳市良种场,也不是王**、谢*、谢*、谢*。二审诉讼中,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国土资函(2015)352号函中明确认定资阳市国土局1994年为资阳**经营部办理的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0056号、第225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因此,王**、谢*、谢*、谢*关于本案讼争的土地应先由政府的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张*、王**、谢*、谢*、谢*是否应共同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撤除、滕*返还给成**路局的问题。在成**路局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民法院(2012)资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均准许成**路局解除与张*以资阳市**部名义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该判决已书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承租人张*以及土地使用者王**、谢*、谢*、谢*均应当停止侵权,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占有、使用的讼争土地。一审法院对成**路局请求张*、王**、谢*、谢*、谢*停止侵权,返还成渝线K124km+994.00m至K124km+142.00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123.5㎡铁路用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王**、谢*、谢*、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的返还土地面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谢*、谢*、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成**路局位于成渝线K124+994.00至K124+142.00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671平方米铁路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川国用(98)字第372号)的地上建筑物拆除、腾空并返还实行成**路局”为:上诉人王**、谢*、谢*、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上诉人成**路局位于成渝线K124km+994.00m至K124km+142.00m下行左侧距铁路中心线20米外的8123.5平方米铁路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川国用(98)字第372号)的地上建筑物拆除、腾空并返还被上诉人成**路局。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谢*、谢*、谢*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00元,上诉人王**、谢*、谢*、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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