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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资阳市**限责任公司、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乾家、被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全诉称,2013年9月,被**公司将其承包的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包括内、外墙砌砖、抹灰、贴砖)分包给被告周**,周**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按照二被告的合同条款约定:单价为4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工程款的97%。在施工过程中,为推进施工进度,二被告对原告承诺:如2013年底原告把外墙的滑架拆除,加付1元/㎡的工程款。后原告依照承诺在当年底完成了外墙的滑架拆除。2014年11月原告承包的工程交房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等共计190224.5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022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永**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永**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每平米加收1元工程款也不是事实,永**司并未作出此承诺,永**司对周**的劳务费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周**与永吉**半岛3期项目签订的劳务合同,外墙贴砖部分约定的是40元/㎡,周**不可能又以40元/㎡的价格再分包给唐**。周**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法律关系,周**没有分包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唐**和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无论是原告唐**主张的合伙关系,还是被告周**主张的提供劳务关系,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对周**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永**司网上登记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永**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被告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4:工程款结算清单九份(其中包括周**2015年9月26日亲笔签字确认原告外墙贴砖项目总收入1491895元清单)和周**与永吉**半岛三期工程施工人李*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共10页,证明尚欠工程款190224.5元的事实。(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证据材料5:江南半岛三期G、F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工工资6240元的事实。(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证据材料6:由被告周**的管理人员李**书写的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目的由被告周**的管理人员李**从原告书写记录的点工工人工资明细上摘录下来的,是原告唐*全在周**分包的外墙抹灰贴砖总价41元每平方米工人的工资。

证据材料7:证人银*出庭所作证词,主要证明:证人与周**、唐**是朋友关系,证人的爱人与唐**一个姓,所以唐**喊证人姐夫,与永**司没有关系。唐**与周**一起做了江南半岛F栋的外墙抹灰、贴砖。当时证人也在江南半岛E栋,也是做了外墙抹灰、贴砖,证人只知道唐**和周**是合伙做。这是周**和唐**都对证人说过的,合伙的单价听周**讲是41元每平方米,以前证人在春天半岛干活是周**的手下,周**又是从永**司李*手上分包出来的,后来证人在江南半岛这边干活给李*打电话要春天半岛的钱,李*叫周**给证人说,周**就说到了这个41元每平方米。唐**和周**的合伙出资比例的不清楚,他二人江南半岛F栋工程款的结算证人也知道,2015年他两人算钱算不清楚的时候,证人、张**、唐**的老婆在一起算账,周**签字的那张清单是证人亲笔书写,周**在场,当时算出唐**的总收入是16万多,但没有出示票据,在此之前因为工人发工资等唐**有多支出,扣除该部分后,总结账周**还应付唐**96000多元,周**自己签字的。唐**也签了字,对总收入和总支出没有异议,对二人之间的来往账目是不同意的,当时张**说可以签字,但是捺了印才作数。证人做外墙贴砖是40元每平方米。民工工资周**和唐**两人都付了,多半是唐**付,点工工资周**也付了点。原告唐**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银*的书面证言,上面的签名是证人的亲笔签名,也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材料8: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词,主要证明:证人与唐**是一个村,一直在唐**手下做点工,与周**没任何关系,只是认识。证人在唐**手下干活,唐**和周**是合伙,因此就认识了周**,与永**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在唐**手下干活,在江南半岛,具体哪一栋不清楚,从开工到结束都是唐**带领在做,周**把钱给唐**,唐**再把工资发给工人。工程单价听唐**说是41元每平方米。周**和唐**合伙是证人推测的,因为证人没有钱就向唐**要,唐**再向周**要,如果不是合伙,怎么会向周**要钱呢?唐**向法院所举证据中的王*书面证言,上面的签名是证人亲笔签名,也是证人的真实意思。

原告唐*全对其所举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南半岛工程之前自己和周**是没有合伙的。周**应当补原告19万零点,而不是9万多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款结算清单与被**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对,只证明公司与周**之间的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看不出来做工程的是谁,只显示了年月日,做了什么,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施工人是谁;对证据6、7、8与被**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九张手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周**(2015年9月26日)签字的那张,周**是邀请原告来管理这个工地,所有的出资均是周**,唐*全向周**交账的一个计算单,按计算单唐*全还要补周**95602.25元,包括在我们这方领了7万元,有些字是事后添加的,签字时没有这部分。对周**与永**司签订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委托唐*全来管理,所以原告掌握部分材料很正常;对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存在人工工资支付的话,都是由被告周**本人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银*与唐*全关系亲密,与周**是有矛盾的。银*原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F栋外墙贴装工人,今天庭审时又说是其他楼栋的工人,算账时周**实际在场。对证据8证人说唐*全和周**是合伙关系不真实,工资最终来源于周**是真实的,唐*全只是帮周**代发工资。

被告永**司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永**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永**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江南半岛三期F、G栋各班组结账表以及收条复印件各1页,证明永**司已按结算金额付清了周**的劳务费。(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原告唐**对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结账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对于公司提供大额金额的情况,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不排除二被告之间串通,导致原告不能像永**司主张,不能达到永**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对被告永**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周**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周**是实际施工人,证明单价是40元每平米。(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证据材料3:证人周*出庭所作证词,主要证明:证人与唐**是在工地上干活认识的,与永**司没有关系,周**是证人的幺爸。唐**是周**请来的管理人员,是负责江南半岛外墙的。证人从2014年上半年,在江南半岛做了3个月的外墙粘贴瓷砖,工资是唐**结算。工地上的人都晓得唐**是周**请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都是月工资,证人是做点工,工资是每天200元。

证据材料4: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词,主要证明:周**是证人老板,证人在周**手上干活时听周**说请了个管理人员,证人这才认识了唐**。不知道永**司。2014年2月底3月初,证人开始在F栋做外墙贴砖,当时外墙都贴得差不多了,只剩下下面2层,一共是20多层。证人是做点工,200元每天,证人去时只有2、3个工人了,后来又去了2、3个,是周**叫证人做的,周**带证人去的,介绍说唐**是管理人员,是给周**带班的。平时唐**在,唐**就安排干活,唐**、周**都在时,就两人都在安排。证人的工资是周**发的。

被告周**对其所举证据3、4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唐**对被告周**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在周**另一份所持的原件上是有签字的,这份合同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个合同是周**与永**司整个F栋的工程外包,周**与唐**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F栋的外墙、贴砖和抹灰是周**,工程实际施工是唐**在负责,周**与唐**是合伙,实际施工与工人管理是唐**在负责;对证据3、4中两位证人都在工地上干活无异议,周*没干那么多活,他与周**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对其对原告所作的的不利证词不予采信;李*与周**是雇主、雇员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李*说原告是周**请的管理人员,是听周**说的,并非亲眼所见,对他们之间合伙关系不清楚,且李*对2014年2月底前面部分工程的如实表述也是不清楚的,对整个工程的实际操作也是不知情的。

被**公司对被告周**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也证明了原告与永**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4与永**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中的2015年9月26日有周**和唐**签名的那张结算清单和周**与李*签订的结算清单、5、及被告永**司所举证据1和被告周**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中已采信结算清单外的其余清单因不能看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8因两位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且其出庭所作证词与庭审前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分别由银*、王*签名的证明(后原告称证人已出庭作证故不再举书面证词,但附卷)多处地方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司所举证据2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所举证据3、4除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因两位证人与周**的特殊关系且无法证实其证言真实性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公司将其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F栋工程中的外墙面砖粘贴分项包工用工分包给被告周**,单价约定为4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借支付款,全部验收合格后2月内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7%。余剩3%作为保质金,验收合格1年后2年内无漏水、无掉落方可领取。工期要求:从2013年9月15日起进场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拆除外爬架。如遇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进场施工。原告唐*全在被告周**本案讼争工程中一直带领工人施工直至该工程完毕。2015年9月26日,原告唐*全和被告周**签了一张清单,上载明:“总收1491895总支1145881.5利346013.5-14000元=332013.5÷2=166006.75元-70404.5=95602.25元周**亲笔签名唐*全亲笔签名并注明:上面账目不清楚,另外,我的点工和1元的差价清帐要依手印为准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唐*全以2014年11月原告承包的工程交房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等共计190224.5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022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理应负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证据来看,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工程分包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有原告唐**和被告周**亲笔签名的2015年9月26日清单也不能证明唐**和周**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永**司,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到本是不愿意起诉永**司,但因拿不到钱,所以一并将永**司起诉。故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撑,因此其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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