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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等与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石*全诉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为司法鉴定期。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6月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蒋**,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石*全诉称:刘*因“右侧反复流泪10年”于2015年1月19日9:25入住被告医院。医方入院诊断为:1、右侧鼻泪管阻塞,2、左侧视神经萎缩,3、垂体瘤放疗术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局麻下行“右侧泪道成形+双泪小管植入式人工泪管合并人工泪管植入术”,2015年1月23日10:05分被医方宣告为临床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乐**民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解剖号:A2015-01)认定为“刘*系因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出血致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创伤诊疗规范,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因被告误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二次在武警医院的治疗及华**院的治疗)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造成无以弥补的人身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八、二十二条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40212.88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21414.2元;2、护理费4820元(47天×100元/天+120元);3、诉讼费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24700元;6、餐饮费6730元;7、征地可得收入280254.31元(土地、住房、门市);8、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9、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天);10、丧葬费22848.5元;1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5808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警医院辩称:根据西**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刘*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垂体瘤并行放疗治疗,其放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系自身动脉瘤巨大且位于脑部,自身××严重导致。死者第二次入住是进行的眼科手术,根据鉴定意见书,眼科手术与死者动脉瘤的破裂系巧合,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二次治疗行为均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院方只认可20%的过错参与度。死者眼科手术花费12849.61元与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月22日产生的4109.72元及鉴定费8000元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死者在华**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系治疗自身××所花费,非被告过错导致产生,不由被告承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天,餐饮费非患者产生,被告只认可死者在住院期间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原告主张的征地可得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丧葬费认可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可22368元/年×20年。上述费用均应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提供系城镇居民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刘*在成都军区**军40医院)行头颅CT,检查提示:垂体瘤、左侧视神经轻度受压。××,刘*因“左眼视物模糊1+月”到被告武警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头颅CT示:鞍上池偏左侧可见一团状明显均匀强化灶,病变与邻近大脑中动脉、前动脉紧邻,请结合临床,必要时造影检查等。诊断为:1.垂体瘤2.高血压病。2014年7月2日经放疗中心会诊:结合刘*病史及辅助检查考虑垂体瘤,建议行放疗。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刘*在武警医院进行了放疗治疗。2014年8月12日刘*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放疗后刘*视物模糊较前好转,复查头颅增强CT:鞍上池偏左侧可见一团状明显均匀强化灶,病变与邻近大脑中动脉、前动脉紧邻,考虑垂体瘤可能,较前无明显变化等。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228.82元(报销医保后)。

2015年1月19日,刘*因“右眼反复流泪10年”到被告武**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鼻泪管阻塞;2、左侧视神经萎缩;3、垂体瘤放疗术后。2015年1月21日,被告为刘*行左眼泪道成形+双管置入式人工泪管并人工鼻泪管植入术。术后刘*突然出现剧烈头痛,恶心,呕吐数次,随即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急诊头颅CT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转入外二科治疗。行CTA检查后,显示:颅内占位位于WILLIS环上。2015年1月22日刘*转入四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日出院,又转入武**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刘*被宣告为临床死亡。刘*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武**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659.33元,其中除开医保报销费用外,刘*需支付费用为7674.33元。刘*在入院时预交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刘*还支付了华**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4135.38元。

刘*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乐**民医院病理科进行尸体剖验,死因小结:刘*系因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出血致闹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1.××病人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前在外院(2014-6-30)行头颅CT检查提示:垂体瘤、左侧视神经轻度受压。××病人入院后,肿瘤科仅请了放疗科会诊,未请脑外科会诊作出鉴别诊断,所以医方的注意义务履行欠充分。2.2015年1月21日的CT检查显示为动脉瘤,尸检证实为动脉瘤,非垂体瘤,说明医方有误诊的错误存在。误诊带来误治,此病人完全没有必要开展放疗。3.医方未作垂体相关激素水平的检测,故垂体肿瘤的诊断依据不足。4.××病人后,未发现诊治方面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动脉瘤不适宜作放疗,但医方为病人作的放疗一般不会加重病情。放疗一般引起的是血管壁纤维化及增生性改变,使血管壁增厚,所以动脉瘤破裂与放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血管壁纤维化可能会间接增大血管瘤破裂的几率。2.××病人入院时,医方能请脑外科医生会诊,可早半年左右明确动脉瘤的诊断,误诊使病人完全丧失了被救治的机会。3.病人的动脉瘤巨大,又位于脑部,即使提前半年手术,治疗效果也难以预测和保证。4.脑内动脉瘤就像一个不定时炸弹,不知何时或何种情况下破裂。不管放疗与否,随时有破裂的可能。虽然情绪激动、劳累、血压高等情况下可以诱发其破裂,但情绪平静时照样可能破裂,因此眼科手术后不久发生动脉瘤破裂纯系巧合,实际上与之关系不大。综上所述,武**院对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为次要因素。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鉴定意见为:武警**队医院对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临床专家会诊费2000元,被告武**院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还查明;死者刘*1956年5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石*春系死者刘*之夫,二者生育一子石洪全。死者刘*父母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诊断报告、预交款收据、尸体剖验报告、会诊费收条、医护人员执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2015)司鉴字第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武警医院的三名护士罗**、彭**、陈**的执业资格问题以及被告武警医院是否具有动脉瘤介入治疗资质的问题。

被告武警医院提供了陈**的护士执业证复印件(证书编号为:***)证明陈**具有执业资格,虽未提供原件,但却提供了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是陈**已于2015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该理由正当,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武警医院提供了武警部队后**生部2014总队护士注册信息以证明罗**、彭**已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罗**的执业证书号为***,彭**的执业证书号为***。另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无法提供护士执业证的原因是新版《护士执业证书》尚未下发至部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罗**、彭**二人取得了护士执业资格。

被告武警医院并未对刘*进行过动脉瘤的介入治疗,因此,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与本案无关联。

二、关于被告武警医院在对刘*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患者××,并随之选择有针对性的治疗,使患者病情向好的方面转化。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断时,应当根据患者的症状、陈述、体征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作出诊断,必要时还应根据患者实际病情进行会诊。大脑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针对大脑的病情诊治,应慎之又慎,而放疗治疗是对人体伤害极大的治疗措施,采取该项治疗方案更应该谨慎实施。根据本案死者刘*的CTA检查提示以及死亡后的尸检报告,可以确认刘*所患××为动脉瘤,而非垂体瘤。因此,被告武警医院对刘*××第一次住院时的垂体瘤诊断结论是错误的。但医疗行为同时也受到医疗条件和医疗经验的限制,因此,在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时不能一旦误诊就认为是医方的责任,而应重点审查发生误诊的原因。本案中刘*所患是动脉瘤还是垂体瘤是可以通过刘*入院时所作的CT提示进行判断的,也可以通过垂体相关激素水平的检测排除垂体瘤的诊断支持。但被告武警医院在收住刘*入肿瘤科后,仅请了放疗科会诊,而未请脑外科参加会诊对其肿瘤类型作出鉴别诊断,导致了对CT提示的判断出现了偏差。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对刘*作垂体相关激素水平的检测便确诊为垂体瘤,其诊断依据明显不足。因此,被告武警医院对垂体瘤的诊断以及其后针对垂体瘤采取的放疗等一系列本没必要采取的错误的治疗措施,究其原因是被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所造成,被告存在过错。2015年1月19日刘*第二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鼻泪管阻塞2.左侧视神经萎缩3.垂体瘤放疗术后。被告对该××的诊断是正确的,对该××采取的诊疗行为也符合相应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综上,西南政**定中心所作出的(2015)鉴字第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刘*第一次入院以“垂体瘤”收治及第二次眼科治疗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脑内动脉瘤就像一个不定时炸弹,任何情况下都可能破裂。死者刘*的动脉瘤巨大,又位于脑部,随时有破裂的可能,虽然情绪激动、劳累、血压高等情况下可以诱发其破裂,但情绪平静时照样可能破裂,因此,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2015)鉴字第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对刘*眼科手术后不久发生动脉瘤破裂纯系巧合,实际上与被告误诊关系不大,即使提前半年手术,治疗效果也难以预测和保证的认定,本院认为具有科学依据,予以采信。但是,医疗措施对人体的影响因个体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和非逆转性,也因介入时间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被告武警医院因为误诊而对刘*进行的放疗治疗,虽然没有加重病情,而一般情况下动脉瘤的破裂与放疗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放疗会导致血管壁纤维化,也有可能会间接增大动脉瘤破裂的几率。另一方面,如被告在患者第一次入院时能更加审慎,进而得出正确的诊断结论,刘*就可以提前半年得到正确的治疗,最终的治疗结果也许会有不同。但因被告的误诊实际上间接剥夺了患者及时被治疗的可能。另外,因被告的误诊使刘*承受了本不用承受的放疗的痛苦,也给刘*及其家庭带来了具大的医疗费损失。综上,本院对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2015)鉴字第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武警医院对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次要因素的鉴定结论也予以采信。由于导致刘*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自身××的原因,被告对刘*的误诊和误治虽和刘*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却不能排除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的可能,因此,本院根据死者自身病情及医院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12228.82元(医保已报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系被告误诊误治产生,患者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放疗,患者的病情也并未好转,故,本次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为宜。对于第二次眼科治疗费用,本院认为,眼科治疗与垂体瘤治疗系二种完全不同的病情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治疗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本次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还应支付2674.33元(个人应支付7674.33元-预交5000元)。关于华**院的治疗费用,因其系在眼科治疗中突发自身××,与医院本身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关联,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护理费,被告武警医院对刘*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过错,而对第二次及华**院的治疗不存在过错,故只应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42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与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4200元(42天×100元/天)。3、鉴定费8000元,有票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就医地点,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5、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征地可得收入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同理,只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42天,并参照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50元(42天×25元/天)。8、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9、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医疗行为过错程度大小,患者刘*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认为20000元。综上,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为524718.5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157415.55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67302.95元。医疗费经品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554.49元。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86970元(157415.55元+医疗费955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石**186970元;

二、驳回原告石**、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5元,由原告石**、石**负担2089元,由被告中国**川省总队医院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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