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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与穆崇有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穆**、雷**、穆**、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矿产品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小额贷款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癸**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可、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雷**、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控乐**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穆*有、雷**签订了编号为成金担委字(2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穆*有向兴业**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同日,矿**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穆**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函》,为穆*有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且穆*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穆*有、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将其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抵押至原告名下。

2013年9月30日,穆**在兴业**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与兴业**支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穆**、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穆**、雷**的贷款出现多次逾期,兴业**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原告代偿,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338504.91元、2015年6月23日代偿507956.01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2449284.37元,合计代偿3295745.2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95745.29元及利息17803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具体金额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穆**、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被告物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穆**对被告穆**、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穆**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在本案全部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雷**、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穆**、雷**与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签订编号为**《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穆**、雷**因商用房装修向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以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当天,原告与兴业银**乐山支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清本金时,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

同时,原告与穆崇有、雷**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穆崇有、雷**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穆崇有、雷**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需要自原告向主债权人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利息,按日计算。若穆崇有、雷**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穆**、雷**与原告于同一天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穆**、雷**自愿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和处置费等)。抵押物为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号,该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906400元。

另,2013年9月30日,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自愿对原告与穆崇有、雷**之间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向主债权人担保的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又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时,即便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也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穆**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载明: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作为原告为穆崇有、雷**向兴业银**乐山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原告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及原告代偿所有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选择执行物的担保,或者要求本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止。

2013年9月30日,兴业银**乐山支行向穆崇有、雷**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4年5月5日,穆**、雷**、兴业银**乐山支行、金**公司签订《兴**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将合同的期限变更为36个月。

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穆崇有、雷**支付本息338504.91元,其中本金303229.13元、利息32596.65元、罚息2679.13元。

2015年5月21日,兴业银**乐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银行与借款人穆崇有、雷**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商品房装修,原告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间出现多次逾期,现因借款人再次未按约偿还本息,为此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收贷,特通知你方履行保证责任,请你方于2015年6月10日前清偿借款人贷款本息2913163.78元。

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穆崇有、雷**支付本息507956.01元,本金460839.68元、利息42898.99元、罚息4217.34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代穆崇有、雷**支付本息2449284.37元,其中本金2104709.49元、利息342087.29元、罚息2487.5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电汇凭证、主动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乐山支行代偿了被告穆**、雷**差欠的借款本息3295745.29元,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穆**、雷**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偿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自己除了代偿利息本身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和应当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为:1、以338504.9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507956.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244928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穆*有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对被告穆*有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对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穆*有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在原告已经为被告穆*有、雷**履行了代偿行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被告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被告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对被告穆崇有、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穆崇有、雷**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295745.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1、以338504.9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507956.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244928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成都**司乐山分公司对被告穆*有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穆**、四川德**有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5元。由被告穆**、雷**、穆**、四川德**有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负担20417元,由原告成都**司乐山分公司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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