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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公桥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出所(以下简称张**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张**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李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陈**的岳母在3楼自家阳台晾晒衣服时,衣服上的水滴落到1楼张**,张**便对3楼陈**家进行吼骂,后又将3楼自来水阀门关闭。陈**便从3楼下来找到张**,双方在单元门外的院坝内开始争吵,争吵过程中陈**先动手推击张**,双方进而相互推攘,推攘过程中张**用手中的短把锄头将陈**左手掌心划伤。张**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制止,之后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陈**住院病历等资料。2015年7月26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6月27日张**在市中区石雁儿小区10栋1单元楼梯口与三楼住户因滴水问题发生争执辱骂,后三楼陈**从楼上冲下来推了张**,后两人相互推搡。以上事实有张**陈述、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罚款300元”,并于同日向陈**宣布和送达该处罚决定。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张**出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张**出所受理陈**与张**的治安案件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陈**和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纠纷双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陈**和张**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陈**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有关受理、告知程序和办案程序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参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本案系张**出所承办的治安处罚案件,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负责人审批延长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陈**和张**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言语冲突,争吵过程中陈**先动手推击张**造成事态升级进而导致双方相互推攘。推攘过程中,张**用拿在手里的短把锄头将陈**左手掌心划伤。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参照《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4、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被告对陈**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制作的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但该条有两款规定,准确表述应引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引用法条未明确到具体款、项,现予以指出,今后应予规范。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陈**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双方在相互推攘,上诉人不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身体的行为,一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在此基础上以双方有推攘、陈**对纠纷发生有过错而维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还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报案人,一份附卷。上诉人于2015年6月27日上午报案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受案,而是等到2015年7月1日才受案,且未将受案回执单交一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询问上诉人和制作询问笔录时仅有一名警察在场。本案事实上看,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简单,被上诉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前述行为均属于办案程序的严重违法。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延期办案的申请表上加盖的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印章和领导签字均为复印件,证明延期办案申请并未征得市中区分局的同意,因此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出所辩称:1.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对目击者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因为情节较轻所以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适当;2.关于受案时间存在校对的问题,因为现在都是网上录入,因故延后了两天,但打印之后及时进行了校对,并加盖了校对章,且行为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及时受案”进行时间限定;3.关于受案回执的问题,由于属于匿名报警,所以未送达;4.询问程序问题,询问时有两名民警在场,两位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备注了上诉人未签字的原因;5.关于案件延期的问题,案件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对相关证人和张**进行了调查,但是上诉人不配合调查,直到2016年7月21日才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且拒绝签字,所以被上诉人按规定申请了延期,并获得批准;6.关于殴打他人的理解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被打人不一定会受伤,属于行为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姓名栏载明为“匿名”,受案意见栏和受案审批栏上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6月27日,落款日期上盖有被上诉人“校对章”。

2015年7月21日,被上**派出所对上诉人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诉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周**、王*在笔录上签字并备注“因陈**认为此份询问笔录系以违法行为人询问故拒绝签字”。

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的公章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公桥街派出所(编号5111022009656)”变更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张公桥派出所(编号5111025022760)”,在乐山市公安局警务综合平台网上仍沿用编号为5111022009656的旧章,尚未更换。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出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受案日期存在校对的痕迹(由2015年7月1日改为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属于未及时受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及时”受案,虽然《**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但该规定印发时间为2015年11月,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其后进行了受案,该受案程序并无不妥。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受案回执交上诉人。本案中,《受案登记表》上载明报案人为匿名,上诉人并未拨打报警电话,不是该治安案件的报案人,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办案民警周**、王*的签名并备注了上诉人拒不签字的理由,故上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期办案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实际经市中区分局同意。本院认为,办案期限审批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行为,在案证据《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该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已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审批同意,其报请延期理由亦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日向上诉人进行了宣告和送达。故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所涉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告知和送达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张)行罚决字(2015)6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陈**主张,上诉人不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家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先动手推击张**,进而双方相互推攘导致事态升级。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但其已经符合前述“殴打他人”的情形。由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情节较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未明确到具体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规范,但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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